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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法定代表人王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学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徐大泉,职务总经理。

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加盖了各自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并有经办人或项目负责人的签字。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用于“成城蓉桥壹号”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地点为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铁西街与铁北二路交叉口,该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品种、租赁价格、租金给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需要供应了租赁物钢管23328.5米、退回23322米、未退6.5米,以上租赁物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共产生租金44599.84元(已扣除冬季报停期),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未退租赁物按合同约定每米20元,共计130元。
合同第六条约定,在租赁期间承租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日租金价格每月五日前向甲方结清上月租费,否则每拖欠一天按所欠租金总额收取违约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以其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000元。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送货单、退货单、租金计算表、合同指定收货人冯修宝、项目负责人陈敬远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加盖了各自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并有经办人或项目负责人的签字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工地提供了租赁物,被告退还了部分租赁物,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因履行该租赁合同被告欠原告租金44599.84元,依法应予给付。被告未返还原告的租赁物钢管6.5米,依法予以返还,如不能返还,依据合同约定折价130元予以赔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13000元过高,依法予以调整,依据合同法相关解释,违约金以所欠租金44599.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5年11月16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返还租赁物,该租赁合同应予解除。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
二、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44599.84元。
三、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未退租赁物钢管6.5米,逾期不能返还,依据合同约定折价130元予以赔偿。
四、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租金44599.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5年11月16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除第四项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玉炼 审判员  孙立正 审判员  杨建华

书记员:荣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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