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侨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王照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征,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保利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杨光,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保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史雷行,职务不详。
原告河北侨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安能源公司)与被告上海保利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物产公司)、上海保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
侨安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利物产公司、保利科技公司共同给付侨安能源公司货款3,201,102.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判令保利物产公司、保利科技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事实与理由:侨安能源公司与保利物产公司签订的《原料煤购销合同》约定,由保利物产公司从2018年1月6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向侨安能源公司采购1.0主焦煤,价格1,495元/吨,同时约定合同纠纷由签订地法院管辖,该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徐汇区。合同签订后,侨安能源公司按约向河北中煤旭阳焦化有限公司官庄煤场交货,共计3,280.05吨,计价款5,844,350.76元,但保利物产公司至今尚欠侨安能源公司货款3,201,102.66元。经查,保利物产公司系保利科技公司独资子公司,两家公司实行一套班子,二块牌子,同一办公地点,统一印鉴管理,统一人事管理,统一财务安排,经营不区分。故要求两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保利物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保利物产公司的注册地位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双惠路XXX号XXX幢XXXXX部位,因此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诉争合同约定,“因合同发生的纠纷,……协商不成提交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鉴于涉案合同签订地点为上海市徐汇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保利物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保利物产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上海保利物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霞
书记员:万冯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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