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佰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大辛庄村村北。法定代表人:李三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辉,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亭,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港区玮诺服装商行(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嘉兴市乍浦镇南湾路***号。经营者:张林燕。被告: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平湖市。被告:盛绍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被告:李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佰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94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4776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佰川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00510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51962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6年8月3日、2016年8月24曰、2016年9月5日、9月10日、2016年10月11日、10月29日签订《供货合同》,依据上述《供货合同》,原告共向被告出售羽绒14吨,从原告门面房处拉走羽绒0.78吨,货款总额为2598100元,被告付款593000元,被告仍拖欠货款2005100元未支付。《供货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应当按照总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买卖合同,因以前合同中均有违约金约定,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对待,由被告支付违约金。因佰川公司与盛绍东、李安签订了担保协议,担保与玮诺服装行的买卖合同,所以要求盛绍东、李安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盛绍东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应该由章某某个人全部承担,因为所有货物都是章某某使用,在章某某还不了款时由我和李安还。在与佰川公司协商签订协议书时我们只是对未付货款担保。玮诺服装行、章某某、李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佰川公司证据有:1.佰川公司与玮诺服装行加盖印章、章某某签名的7份供货合同,章某某签名确认货物名称数量价款的佰川公司提货单9份、显示张林燕给陈立宏转款的陈立宏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2.佰川公司与盛绍东、李安为联系业务授权、货款担保等内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章某某向本院邮寄材料一部(全部为复印件),有显示张林燕给陈立宏转款47.1万元的张林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章某某将乍浦南湾路342号房屋出租给(佰川公司)李安的房屋出租协议、张林燕将嘉兴市乍浦雅山西路18号房屋出租给盛绍东(上海李栩实业有限公司)的房屋出租协议、徐志祥欠条、盛绍东收条、信件等。盛绍东对章某某提交的盛绍东收款收条(复印件)提出如下意见:该收条内容与本案佰川公司的债务无关。收条中涉及的360公斤羽绒是徐志祥的货物,货款是774000元,因为徐志祥想要租章某某的房子,后由我出面以我的名义办理的,房租一年9万元,半年是45000元、加上押金5000元、一年电梯费5000元,合计55000元,360公斤羽绒给了张林燕(提交张林燕、章某某签名的提货单一份),在774000元货款中折抵了55000元,我替徐志祥打了收条,再减去的18000元是我帮章某某卖东西的,也与本案佰川公司的债务无关。盛绍东对章某某提交的徐志祥欠条(复印件)提出如下意见:是徐志祥借了章某某21万元的羽绒,由我帮忙给张林燕汇款50000元、13000元,徐志祥给章某某打了条子,2016年12月12日又汇款4000元,2016年12月19日,我和钱伟宁又将4万元现金给了张林燕、2016年12月22日我给张林燕汇款35000元。总之徐志祥的欠条与本案佰川公司的债务无关。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2016年7月3日,佰川公司与盛绍东、李安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盛绍东、李安作为佰川公司的业务员为公司提供客户资源、积极促成交易,并对每笔交易负责;盛绍东、李安与客户谈妥后由佰川公司直接签订购销合同,盛绍东、李安不得结算货款;客户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时,盛绍东、李安自愿作为每笔未能支付货款的担保人。佰川公司称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未付货款及违约金,盛绍东主张在客户还不了款时由我和李安还,但保证范围仅限于未付货款。经本院审查,佰川公司与盛绍东、李安所签协议对盛绍东、李安承担保证责任设立了“客户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时”这一前置条件,此种约定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应为一般保证;协议对盛绍东、李安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为“未能支付货款”,属于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有约定。故本院认定盛绍东、李安与佰川公司约定对客户未付货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2.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10月29日,经盛绍东、李安联系并促成佰川公司与玮诺服装行、章某某为买卖羽绒7次签订供货合同,合同格式内容如下:由乙方先预付甲方总货款的30%作为定金,货到后30天内付清70%尾款,余款到货日起30天后还未支付,则乙方向甲方支付总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乙方需购货时需提前10天预订。在佰川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落款处均有“嘉兴市港区玮诺服装商行”盖印和章某某签名,在佰川公司提交的提货单中均有章某某对货物数量货物价款等内容的确认签名。(1)2016年8月3日合同订购1吨羽绒,单价170000元/吨,货款共计170000元,约定交货时间2016年8月10日。履行情况:2016年8月9日,张林燕账户一次性转入佰川公司工作人员陈立宏账户28000元,2016年8月11日佰川公司交货1吨。(2)2016年8月24日合同订购2吨羽绒,单价170000元/吨,货款共计340000元,约定交货时间2016年8月31日。履行情况:2016年8月31日佰川公司交货2吨,2016年8月31日,从张林燕账户分两次转入佰川公司工作人员陈立宏账户70000元。(3)2016年9月5日合同订购1.5吨羽绒,单价170000元/吨,后经双方口头协商变更为2吨,约定交货时间2016年9月9日。履行情况:2016年9月4日,从张林燕账户一次性转入佰川公司工作人员陈立宏账户100000元,2016年9月7日佰川公司交货2吨,后章某某从佰川公司设在嘉兴市的门面房处又拉走0.5吨,即章某某实际收到货物2.5吨,货款共计425000元。(4)2016年9月10日订购2吨羽绒,单价170000元/吨,货款共计340000元,约定交货时间2016年9月16日。履行情况:2016年9月14日,从张林燕账户分三次转入佰川公司工作人员陈立宏账户90000元,2016年9月16日佰川公司交货2吨。(5)2016年10月11日订购1吨羽绒,单价210000元/吨,货款共计210000元。履行情况:2016年10月10日,从张林燕账户分两次转入佰川公司工作人员陈立宏账户63000元,2016年10月12日佰川公司交货1吨。(6)2016年10月29日两次各订购1吨羽绒,共2吨,其中单价190000元/吨1吨,单价210000元/吨1吨,2吨货款共计400000元。履行情况:2016年10月27日,从张林燕账户分三次转入佰川公司工作人员陈立宏账户120000元,2016年11月1日佰川公司交货2吨。综上,佰川公司与玮诺服装行、章某某于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10月29日期间,共签订7份书面供货合同,约定买卖羽绒9.5吨,经双方口头协商后,实际买卖10.5吨,总货款应为188.5万元,实际付款47.1万元,尚欠货款141.4万元。3、2016年11月2日,章某某与盛绍东联系,从佰川公司设在嘉兴市的门面房处购买销售样品70绒、80绒、90绒共380公斤(合0.38吨),章某某在佰川公司提货单上签名确认,货款合计73700元,未付。4、2016年11月8日,章某某与李安联系,从佰川公司设在嘉兴市的门面房处购买销售样品50绒、绒丝共400公斤(合0.4吨),章某某在佰川公司提货单上签名确认,货款合计36400元,未付。5、(1)2016年11月8日、2016年11月13日,盛绍东与章某某协商后,分两次将佰川公司的2吨羽绒存放于玮诺服装行,交由章某某代为保管。(2)2016年11月24日,章某某以其他客户要货为由口头向盛绍东订购佰川公司“50”羽绒2吨,约定单价14万元/吨、总货款28万元,预付10万元定金、货到后付全款。商定后,2016年11月24日,从张林燕账户分两次转入盛绍东账户10万元。盛绍东于当日分两次转入佰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三平个人账户。2016年11月28日,盛绍东将佰川公司的2吨“50”羽绒运到玮诺服装行所在地,交给章某某,章某某承诺再转给盛绍东一张10万元承兑汇票,但实际未转。(3)2017年1月份,盛绍东在与章某某交涉时,章某某在佰川公司提货单中签名确认的内容如下:寄存“50”羽绒3吨、每吨14万元,18.3万元的1吨,共计4吨。章某某认可前述4吨货物已经使用应由其付款。盛绍东将上述提货单交回佰川公司,并向佰川公司承诺在3个月内从章某某处收回剩余货款50.3万元。(4)2017年3月9日,盛绍东向佰川公司书面承诺前述4吨羽绒剩余货款50.3万元在1个月内收回。综上,在佰川公司先期存放于章某某及玮诺服装行处由其代为保管的2吨货物已经被章某某处分的情形下,佰川公司既可以选择要求返还货物也可以选择要求给付价款,现佰川公司选择要求给付价款,在盛绍东与章某某交涉时章某某亦认可应由其付款,在本次诉讼中章某某及玮诺服装行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应按买卖合同对待。据此,本院认定,玮诺服装行、章某某通过盛绍东于2016年11月8日、11月13日、11月24日购买佰川公司4吨羽绒,总货款60.3万元,已付货款10万元,尚欠货款50.3万元。6、2016年7月,章某某将位于嘉兴市乍浦南湾路342号房屋出租给李安,用于佰川公司做销售羽绒门面房,一年租金2.2元。佰川公司同意在玮诺服装行、章某某应付货款中抵顶扣减2.2万元。综合上述1至6项,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盛绍东、李安与佰川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对联系销售的客户未付货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经盛绍东、李安联系,玮诺服装行、章某某购买佰川公司羽绒14.78吨,总货款应为259.81万元;佰川公司应付章某某房租2.2万元,抵顶扣减玮诺服装行、章某某应付货款2.2万元;张林燕通过银行支付货款57.1万元,尚欠货款200.51万元。另查明,玮诺服装行于2017年5月9日注销登记,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佰川公司因此要求将玮诺服装行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改由张林燕承担。
原告河北佰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川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港区玮诺服装商行(以下简称玮诺服装行)、章某某、盛绍东、李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辉、XX亭,被告盛绍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玮诺服装行、被告章某某、被告李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佰川公司与玮诺服装行、章某某经过协商签订供货合同或者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玮诺服装行、章某某在收到合同货物后未按照约定时间给付剩余货款,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剩余货款等违约责任。因玮诺服装行是个体工商户,已经进行注销登记,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经营者张林燕承担。佰川公司要求张林燕、章某某给付剩余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佰川公司与玮诺服装行、章某某在供货合同中约定“如货到30天后余款未支付,则乙方向甲方支付总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到本案立案时,双方于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签订的合同货物到货时间均已超过30天,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违约金条件,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根据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当事人未提出调整申请,本院对违约金的高低不予评价。佰川公司要求张林燕、章某某按照书面合同约定对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底期间合同货款188.5万元支付20%违约金37.7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玮诺服装行、章某某于2016年11月2日、11月8日从佰川公司门面房处购买佰川公司的0.78吨羽绒,2016年11月8日、11月13日、11月24日玮诺服装行、章某某购买佰川公司4吨羽绒,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对付款时间及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也未达成补充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佰川公司与玮诺服装行、章某某在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10月29日期间,共签订7份书面供货合同,均约定货到后30天内付清余款,达到了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故货款支付时间可以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确定。玮诺服装行、章某某购买佰川公司的0.78吨羽绒、4吨羽绒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剩余货款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当事人没有对玮诺服装行、章某某对买卖0.78吨羽绒、4吨羽绒约定违约金;佰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玮诺服装行、章某某同意按照以往书面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佰川公司主张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故佰川公司要求玮诺服装行、章某某对0.78吨羽绒、4吨羽绒未付款支付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佰川公司与盛绍东、李安签订协议书,约定盛绍东、李安对每笔交易负责,自愿作为每笔未付货款的担保人,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盛绍东、李安应当按照约定对未付货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佰川公司要求盛绍东、李安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章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对邮寄的材料复印件也未进行说明,及玮诺服装行、章某某、李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均视为放弃陈述和质证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港区玮诺服装商行的经营者张林燕、被告章某某给付原告河北佰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00.51万元,给付违约金37.7万元,共计238.2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盛绍东、李安对第一项判决中的200.51万元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98元,减半收取计13499元,由嘉兴市港区玮诺服装商行、章某某负担12736元,由河北佰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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