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双锦路东侧二场供销社北。
法定代表人:李晓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启,男,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
法定代表人:刘继海,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女,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亮、丁春启、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7603.6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被告杨某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妃甸区北外环唐海路交叉口时,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与由北向南行驶曹国亮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曹国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133506元,价格认证费3670元。司机曹国亮医疗费498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4070元,护理费990元,交通费2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冀B×××××号车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司机从业证及道路营运证四证均在有效检验期内,且车辆不存在超载、拒赔、免赔的事由,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过高,与实际车损不符,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价格认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司机曹国亮的损失应当有实际支出证明和赔付证明,否则我公司不同意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被告杨某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妃甸区北外环唐海路交叉口时,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员工曹国亮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曹国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曹国亮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曹国亮于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部闭合伤、颈部挫伤”等,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4987.62元。
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委托唐山市××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对其所有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损失数额为133506元,支出鉴定费3670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本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对外委托廊坊兴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廊坊兴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2017年2月23日,原告对廊坊兴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书申请补充鉴定。2017年3月1日,廊坊兴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补充说明。
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曹国亮系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支出了曹国亮的误工费、护理费,提交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曹国亮工资表、曹国亮签字的说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认可休息四周的诊断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工资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工资表系单位存档文件,没有加盖存档章。原告未出具在曹国亮受伤休养期间向其停发工资的证明,而是将工资给付给了曹国亮,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属交通事故纠纷也属工伤纠纷,单位有义务给付曹国亮停工工资,该项诉请属于重复主张项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廊坊兴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77868.72元。原告不认可该鉴定意见,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车辆的行驶证的记载,原告的事故车辆使用期限为15年,按事故发生时间,该车辆使用年限为51个月。机动车的价值应为新车购置价加上车辆购置税。我方受损车辆的月折旧率应为千分之六,车辆实际价值为204068元,所以该车推定全损的价值应为126623.19元。该鉴定机构只是参照其陈述所谓的行业标准进行鉴定,其意见缺乏科学性、严谨性、客观性。我们认为应该依据相关技术规范进行鉴定,至少应该参照普遍认可的惯例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的单方陈述没有任何的依据,法院应不予采信。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其车辆实际价值为204068元(包含车辆购买价格188000元及车辆购置附加税16068元),提交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原河北省唐海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车辆购置税票据。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未提供车辆购置发票原件,其提供的复印件车辆号与发动机号不清晰,无法确认其提供的复印件为事故车辆的购置发票复印件,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曹国亮赔偿损失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应对原告赔偿曹国亮的合理损失及原告自身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廊坊兴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但计算成新率的鉴定依据不客观,对其计算成新率的方法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车辆损失推定为全损,其月折旧率按照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确定的6‰计算,原告的车辆购置价按照204068元计算,折旧金额按照新车购置价×机动车已使用年限×月折旧率计算,车辆残值按15000元计算。本院按照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由原告承担,重新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曹国亮的医疗费以本院核定为准,其误工天数按照37天计算,护理天数按9天计算。原告赔偿曹国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曹国亮及其护理人员王尊的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3300元计算。结合曹国亮住院、出院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150元。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26623.19元(204068-204068×51×6‰-15000)。本院核定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曹国亮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8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4070元(3300元/月÷30天×37天),护理费990元(3300元/月÷30天×9天),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10377.62元。
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承保车辆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7000.81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元,原告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512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田
书记员: 石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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