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南环路与滨河路交叉口西行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房长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
原告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及截止2017年1月8日的利息5760元,共计177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5‰,两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存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7年1月18日前的借款利息共计5760元,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允许的范围,亦应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借款本息17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7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会民 人民陪审员 周子苹 人民陪审员 王盼盼
书记员:杨广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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