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长友,该公司经理。
住址:馆陶县南环路与滨河路交叉口西行200米路北。
委托代理人魏建新、杜建周,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系侯金国母亲。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系侯金国妻子。
被告侯俊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系侯金国长子。
被告侯圣义,男,1989年1月19日,汉族,住广平县。系侯金国次子。
被告侯科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系侯金国长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东张孟乡大屯村,身份证号xxxx。系侯科科母亲。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凯汽贸)与被告刘某某、杨某某、侯俊义、侯圣义、侯科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逯相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闫玲玲、人民陪审员王俊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凯汽贸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周,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侯金国与原告伟凯汽贸签订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侯金国从原告处购买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号为冀D×××××;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辆,挂车车牌号为冀D×××××挂,车辆总价款为381384元。签订合同时侯金国预付定金2000元,提车之前缴纳首付款67384元,剩余车款312000元,侯金国两年内分24次支付车辆价款,每次向原告支付价款13000元。如到期不还款,晚一天罚侯金国滞纳金100元。此后,侯金国依约还款至2015年3月,尚欠原告车款52000元。2015年4月6日,侯金国在沈海高速3389KM+250M处发生交通事故,侯金国在此次事故中死亡。侯金国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刘某某、杨某某、侯俊义、侯圣义、侯科科等五被告。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所欠车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现有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五被告的被继承人从原告处购买车辆,双方对车辆类型、价格、付款方式有了明确约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将车辆交付后,被告的被继承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每月按时支付车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所谓的滞纳金性质系违约金,且造成该违约的原因系被继承人的死亡这种不可抗力引起的,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违约方的责任,且原告扣留被告方的保险赔款,原告方也有一定的责任。故我院依照公平原则,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酌情支持5000元。五被告作为侯金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侯金国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欠款及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杨某某、侯俊义、侯圣义、侯科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侯金国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款52000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5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原告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告刘某某、杨某某、侯俊义、侯圣义、侯科科负担1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逯相前 代理审判员 闫玲玲 人民陪审员 王俊超
书记员:韩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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