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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众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栗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众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光华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刘秀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芳,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众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栗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众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栗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众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3550.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所住灵寿县正××路××盛世小区××号房屋的物业服务企业,该房屋的业主为被告栗某某,与原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至2017年3月31日止共计28个月的物业服务费3550.76元(已扣除电梯停运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栗某某书面辩称,原告不具备向被告收取物业费的资格;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已经过期,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原告向被告收取的物业费高于法定标准,收取1月每平方米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没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小区进行管理,没有提供约定的服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所住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为该住宅小区的业主,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所服务的物业服务费而将被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业主入住协议,双方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建筑面积0.7元/平米。
以上事实由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灵寿县正南路凯旋盛世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单位,并一直在该小区从事物业服务至今,虽然原告并非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灵寿县正南路凯旋盛世小区业主于2014年4月22日成立灵寿县凯旋盛世业主委员会,该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3日召开业主大会,解聘原告的服务,只是单方意思表示,并没有原告的承诺,属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实际上原告仍然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物业费每月按建筑面积0.7元/平方米缴纳物业费,共计129.17m2×0.7元/m2/月×28个月-66元=2465.7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栗某某给付原告河北众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465.73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众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静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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