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223号中浩商务楼23D。
法定代表人:韩杏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艳农、韩赛,
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宿某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某市宿某经济开发区东区黄山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小为,
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诉被告
宿某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某中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艳农、韩赛,被告委托代理人戚小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
宿某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作为甲方,以下简称宿某中厦石家庄第一分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宿某中厦石家庄第一分公司施工的德宝加油站加气站及综合服务楼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品种、强度等级及单价、订货与发货、交货与验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按照约定为宿某中厦石家庄第一分公司供应了商品混凝土,截止到2012年6月1日宿某中厦石家庄第一分公司共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315377元。原告多次催要,宿某中厦石家庄第一分公司以开发商未拨款为由拒绝给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
宿某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商品混凝土款1315377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认定。
2.对账单,证明双方对商品混凝土的发货情况进行了确认,合同约定的甲方结算负责人郄月芬签字确认。
3.190页发货单共645张单据,证明原告把混凝土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和证据3是原告当庭提交的,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在开庭前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证据材料,对证据2和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1、对账单签字人是郄月芬,郄月芬是原告方的业务经办人,对账单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2、货单上甲方签字验货人不是合同约定的吴志国和侍国祥,不能证明相应的货到工地;3、发货单在符合约定验收人签字确认的情况下,也仅证明相应的混凝土运输到工地,不能证明双方结算的混凝土方量,因为合同约定的结算和计量方法是以施工图纸计量确认;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甲方提交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单而甲方不按约定时间计量;5、原告必须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供货量和价款。
被告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混凝土货款不予认可,被告按合同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完善的证据材料予以支持。2、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合同第12条违约责任的约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范围。3、涉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原告(乙方)与
宿某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用于东二环裕华路口德宝加油加气站及综合服务楼建。合同对预拌混凝土的总方量、品种、强度等级、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甲方指定吴志国或侍国祥负责预拌混凝土的验收,甲方验收人员如有变动,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否则,以甲方施工现场实际验收人员的签收为准;结算与计量:双方按施工图纸计量确认;甲方如不按约定时间与乙方计量预拌混凝土供应数量,或不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拖延15天以上的,该次预拌混凝土供应量以甲方现场签收人员签字验收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上的方量为准,货款按混凝土供应量及相应单价计算确定,并有权停止供应。双方结算负责人甲方为郄月芬,乙方为辛晓琰。付款方式:按批次付款,该工程主体进度至地上三层五日内付所供砼量的80%,余款待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甲方迟延付款的,乙方有权中止供货,并可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五计付补偿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宿某中厦石家庄第一分公司供应混凝土,在商品混凝土发货单上工地验收一栏有吴志全、侍国祥、王建华等人签字验收。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载明供货总价值为1728480元,该对账单上有郄月芬签字。庭审中郄月芬出庭作证,认可该对账单上系其本人签字。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原告货款413103元。庭审中,原告称该工程于2012年6月主体封顶,其主张的违约金系自2012年6月1日以1315377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止约50万元。被告称对主体封顶时间不清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原告众诚公司与宿某中厦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宿某中厦石家庄第一分公司结算负责人为郄月芬,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载明了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值为1728480元,并有被告结算负责人郄月芬签字,故本院对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1728480元的混凝土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413103元,属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3153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全部货款付清,原告称主体于2012年6月封顶,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封顶时间予以确认,被告应于2012年7月付清原告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过高,应予调整,以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
宿某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15377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7月30日起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中
审判员 梁红卓
人民陪审员 林英
书记员: 徐月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