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靶场街11号。
法定代表人韩杏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行,住所地曲某某振兴路中段路南。
代表人马勇,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传票传唤,其委托公民张颖萍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对张颖萍的代理人身份合法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张颖萍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代理人的规定。据此应认定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原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永锋 审 判 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李志超
书记员: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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