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众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王国建(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河北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海涛(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众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289号长安广场16层。
法定代表人:刘永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建,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黄河大道86号付1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众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北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梁红卓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了一份户外广告业务合同书。
合同约定,甲方(河北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乙方(河北众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品牌谈固黄金珠宝市场在石家庄区域户外的制作和发布,合同总金额为14000元整。
发布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在约定的公交站亭位置发布了广告。
后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以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在上述公交站亭的位置又继续分别发布了3块和1块的户外广告。
以上三次广告费总计为28000元整。
上述广告费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4000元。
剩余广告费经原告数次催促,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仍不给付。
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广告服务费1400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8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三张图片,证明我方已经按时发布了第二次和第三次户外广告。
2、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证明双方第一次正式签订了合同,第二次和第三次的价款是依据第一次的合同约定的。
3、利率清单,利息本应该是分段计算,已简化,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至6月30日,利率是按6.15%计算,14000*6.15%=861。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图片,我方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即使其提交的图片内容是真实的,也不能反推5、6月份存在合同关系。
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与原告的主张无关联性。
对证据3利息清单,因为原告无证据证明5、6月份存在合同关系,缺乏此事实依据,其利息计算无任何基础。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在起诉中承认答辩人已向其支付了广告费14000元,答辩人予以认可。
上述广告费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户外广告业务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所约定的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广告费。
该费用答辩人已及时、足额支付。
二、在合同书约定的履行期满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再就在原广告位置继续发布广告达成过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
(一)被答辩人未提交双方合意继续在原广告位置发布广告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依据合同书第6条第4项的约定,合同期满,如答辩人要求续约,答辩人须向被答辩人提交书面申请。
现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提交过该书面申请。
(三)根据被答辩人的主张,答辩人所欠5、6月份两个月的广告费相当于4月份一个月的费用。
那么由上可知这两个月广告费的优惠幅度将高达50%,而根据合同书第7条第6项的约定,对于长期客户的优惠仅限于“每月应有10%的点位流动安排。
”所以从被答辩人主张的费用数额也可以进一步印证双方达成的所谓新的广告合同是根本不存在的。
三、答辩人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5月份和6月份确实发布过其所主张的所谓广告。
由此,根据民事证据规定,被答辩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退一步讲,即使该广告在5、6月份确实存在,如上所述双方也并未就此形成过任何合意,所以被答辩人发布广告的行为也仅是其单方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
如果仅凭此就要求答辩人支付所谓的广告费,显然有强迫交易之嫌。
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称其继续为被告发布户外广告,但其仅提交了几组照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才能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原告仅提交几组照片,但无其它证据佐证原、被告有续签合同的合意,及原告履行发布义务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众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称其继续为被告发布户外广告,但其仅提交了几组照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才能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原告仅提交几组照片,但无其它证据佐证原、被告有续签合同的合意,及原告履行发布义务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众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7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梁红卓
书记员:郭美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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