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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众点广告有限公司与董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众点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馆陶镇陶山街。
法定代表人:闫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华祥大厦***室。
主要负责人:王计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檬,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众点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点广告公司与被告董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7日立案后,原告众点广告公司与被告泰山财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点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华农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点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3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董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面包车在金凤街与滨河路交叉口东路段时撞到广告护栏。造成护栏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中所撞坏的广告护栏归原告众点广告所有,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农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华农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被保险车辆逾期未年检,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董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广告护栏损失由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19200元。被告华农财险公司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提出该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委托鉴定时未通知其公司参与鉴定,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其理由也不足以推翻该公估报告,故对该公估报告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9日7时40分,董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面包车,沿金凤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滨河路交叉口东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倒道路广告护栏,造成车辆和广告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中所撞坏的护栏的所有人为原告众点广告,被告董某某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泰山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农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广告护栏损失经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192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152元。

本院认为,被告华农财险公司承认事故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泰山财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确认为:车辆损失19200元,公估费1152元,合计20352元。被告泰山财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在此不再裁判。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8352元,应当由被告华农财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华农财险公司提出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车辆逾期未年检,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系被告事先拟制的格式合同,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需要保险人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作出提示或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被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和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众点广告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83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金峰

书记员: 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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