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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众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隆某分公司与河北华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众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隆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高滋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楠,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中,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赵朋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利,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石家庄市新华诚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彦斌,石家庄市正定县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众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隆某分公司诉被告河北华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河北华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王某某、刘青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王某某、刘青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二人为共同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河北华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众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隆某分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河北华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北众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隆某分公司购买商品砼,用于正定县晨光路的芳邻雅居项目地基处理工程,合同工期为2015年10月12日至完工。双方对数量、价格、品种、供应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约定“甲方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将所有砼款100%付清,中间不付款”;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迟延付款的,乙方有权中断供货,并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二计付赔偿金,赔偿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延期超过十五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上加盖双方印章,甲方河北华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处签名为“王某某”。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出具的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华佳公司认为与原告签订合同是王某某,具体施工的是王某某和刘青,应该二人负责。王某某认为不应自己承担。刘青认为自己没有签订合同,与自己无关。原告出具的2015年11月11日、12月5日、12月18日的三份结算单记载的总方量2900m3,总价款为562050元。结算单甲方处有“王某某签字”。被告华佳公司认为自己对具体方量及货款不知情;王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青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无关。
被告河北华佳土木有限公司认为该项货款应由王某某、刘青负责偿还,并提交2015年10月12日一份协议、王某某2016年1月27日书写的收据和银行账户流水单。协议记载“甲方河北华佳土木有限公司,乙方王某某,甲乙双方就芳邻雅居地基处理工程项目签订以下协议:应乙方要求我河北华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某某为我公司代理人与河北众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隆某分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所产生的一切经济事宜、违约责任等与河北华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其全部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收据记载“今收到河北华佳土木有限公司交来芳邻雅居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转入xxxx1刘青,收款人王某某”,银行流水显示转入刘青账户为693000元。其中7000元,由河北华佳公司收取挂靠费用。华佳公司认可收取的7000元挂靠费,称,转入刘青的款是应王某某要求转入的。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华佳公司的主张;刘青认为自己对协议不知情,认可收到693000元,收据也不是刘青所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为无效协议,华佳公司收取挂靠费出借资质,应对此承担责任。华佳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刘青认为,打入自己账户的款是王某某要求转入,是为了替王某某偿还向他人的借款,并偿还拖欠刘青的部分款项,为此刘青提交了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第00589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对账单、收条、回执单,并提交借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上证据显示,王某某等人向他人借款,刘青等人担保,后他人将担保人刘青等起诉后,判决刘青等向出借人偿还借款,2015年7月8日的收条记载“今收到刘青替王某某偿还欠款现金肆拾伍万元整。颜峰”。刘青并称收到的款项偿还颜峰45万后,偿还王刚15万元的垫付工程押金,支付给于立勇9万元,又给了王某某8000元。以此证明自己替王某某还款,与王某某不是合伙关系。华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华佳公司认为二人是合伙关系;王某某认为,刘青的证据不能证明是代替王某某还款,工程款是二人合伙的工程款。原告众城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30530元,按合同约定以欠款562050元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7年1月1日,并要求继续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被告华佳公司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不超过20%;王某某称应按贷款利率计算,不应王某某承担;刘青认为与己无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即使按照民间借贷利率也应是24%,对于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可以超过24%的利率。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分别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河北华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称是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应由王某某与刘青负责偿还混凝土货款,但其承认王某某挂靠其公司并以华佳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收取挂靠费,华佳公司应对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某作为实际使用方,并以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应对欠款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华佳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均称刘青是与王某某合伙,但其提供证据均不能证明二人系合伙关系,虽然华佳公司支付的693000元打入刘青个人的账户,但华佳公司也称该款是应王某某要求打入刘青账户内,其出具的收据也是王某某签字,该收据不足以说明其二人系合伙关系,故对其刘青与王某某合伙应由刘青与王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刘青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二计付,被告华佳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均认为约定过高,应按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虽然称由于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给自己造成了损失,但未能提供具体损失的事项及数额,故违约金应予以调整,以按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计算为宜,双方约定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因此,支付利息应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欠款5620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河北华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被告王某某、河北华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瑞清 人民陪审员  傅晓玉 人民陪审员  樊 帆

书记员:胡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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