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伊顿商贸有限公司
王晓存(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
天津简某贸易有限公司
愉悦家纺有限公司
卜新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
渠斌(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伊顿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建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存,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简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经理。
被告愉悦家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曰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卜新建、渠斌,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伊顿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简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某公司)、愉悦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纺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伊顿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存,被告天津简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被告愉悦家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卜新建、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简某公司签订的《出口商品供需合同书》及原告与被告简某公司、家纺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委托的ITS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证实布料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检测结果,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主张重新鉴定,且高国华作为被告家纺公司业务人员于2014年5月16日在协议中签字,认可面料存在色差及缩率问题并承诺色差成衣数量及未使用的色差面料由生产商即被告家纺公司负责,该行为对外代表家纺公司,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家纺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布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退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称用该批布料制作了3040条长裤和900条短裤,被告对此成品数量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原告用成衣出售价格扣减面料价格计算出辅料和工费损失107670元,该计算方式并不能证明实际产生的辅料和工费损失,理据不足,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重新组织布料进行生产空运到澳大利亚,产生了55324元空运费,因原告提交的两张费用确认单不足以证明该损失是对此批次货物进行补救产生的空运费用,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愉悦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北伊顿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40250元,同时,原告河北伊顿商贸有限公司退还被告愉悦家纺有限公司3040条长裤和900条短裤及未使用的面料。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简某公司签订的《出口商品供需合同书》及原告与被告简某公司、家纺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委托的ITS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证实布料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检测结果,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主张重新鉴定,且高国华作为被告家纺公司业务人员于2014年5月16日在协议中签字,认可面料存在色差及缩率问题并承诺色差成衣数量及未使用的色差面料由生产商即被告家纺公司负责,该行为对外代表家纺公司,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家纺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布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退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称用该批布料制作了3040条长裤和900条短裤,被告对此成品数量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原告用成衣出售价格扣减面料价格计算出辅料和工费损失107670元,该计算方式并不能证明实际产生的辅料和工费损失,理据不足,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重新组织布料进行生产空运到澳大利亚,产生了55324元空运费,因原告提交的两张费用确认单不足以证明该损失是对此批次货物进行补救产生的空运费用,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愉悦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北伊顿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40250元,同时,原告河北伊顿商贸有限公司退还被告愉悦家纺有限公司3040条长裤和900条短裤及未使用的面料。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闫晓娜
书记员:张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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