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伊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联纺西路41号内26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祥,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校林,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人民东路353号。
负责人张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婕,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连江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北伊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祥、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伊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300000元及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为员工在被告处投了每人保额30万元的“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2016年4月24日原告员工在施工时不幸逝世,原告与继承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的保险金及利息,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死者未取得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数为100人,保险责任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基本保额为30万元/人(其中死者席怀银在被保险人花名册中),保单项下工程为哈尔滨热电有限责任公司350MW“上大压小”热电联产扩建工程,工程地址在哈尔滨市××区,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保单特别约定中载明: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特种作业的相关定义以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基数培训考核管理办法》为准;2016年4月24日,原告员工席怀银在施工过程中不幸高空坠落,最终离世,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经济保卫二大队出具证明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席怀银母亲、儿子达成赔偿协议书,并依据协议已实际向席怀银家属赔偿74万元;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未予赔付,双方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费义务,发生事故后,原告已将赔偿款赔付给死者,死者家属将理赔的权利转给原告,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赔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庭审中辩称死者为特种作业人员,无相关证书,根据合同的特别约定,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原告提供死者系壮工,虽可能会在高处作业,但其工种并不符合《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中的“专门”或“经常”在2米及以上作业的工种,且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河北伊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6元,减半收取29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燕萍
书记员: 闫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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