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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仁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鑫泉分公司、韩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仁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鑫泉分公司。住所地:河北正定县恒州北街现代城1-2-101室。
负责人:解景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东,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委托代理人:李裕峰,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枣强县人,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姚勋,衡水公正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中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张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安保部部长。

上诉人河北仁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鑫泉分公司、韩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仁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鑫泉分公司的负责人谢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东,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裕峰,被上诉人马金骠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勋,被上诉人衡水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马金骠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仁某公司承包了被告昆仑公司的昆仑会馆消防工程,由被告韩某某做为仁某公司代表同昆仑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一份,工程承包范围:室内外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消防泵房和稳压系统及消防供水系统。防排烟系统、防火卷帘、补风等。昆仑公司与仁某公司合同有效。有双方公章,又有负责人签字,并且双方实际履行。2013年6月23日被告韩某某将该消防工程中的防排烟工程承包给了原告马金骠,双方并签订书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马金骠负责安装昆仑会馆的排烟设备,包工包料(不含通风部分)。2013年7月10日韩某某就其与昆仑会馆签订的消防合同中的通风工程与马金骠签订通风安装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仁某公司韩某某与昆仑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韩某某系仁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其在与昆仑公司的消防工程中的行为代表仁某公司,其就消防合同中的部分工程另外分包的行为视为表见代理,并且马金骠与韩某某签订合同后,均已实际履行,并且所签的通风合同已履行完后,工程量及工程量款已由仁某公司韩某某及昆仑公司确认后支付。故昆仑公司与仁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的昆仑会馆防排烟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2013年6月23日被告韩某某将该消防工程中的防排烟工程承包给了原告马金骠,双方并签订书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马金骠负责安装昆仑会馆的排烟设备,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64.75万元,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对实际施工量进行了增加,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为161445元,总工程款为808945元。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并经相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验收合格公告。被告韩某某方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只支付19.5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613945元。2013年7月10日签订昆仑会馆通风工程安装合同,该份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中第2项明确约定:根据发包方昆仑会馆的承诺,为不影响工程进度,工程款可由甲方签字,昆仑会馆直接拨付给乙方(包括甲方和乙方签订的排烟合同),原告施完工后,工程量于2014年1月22日被昆仑公司现场负责人王金刚、何智文确认,并且该部分的工程款也由昆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刚签字支付。工程款昆仑公司也按合同约定的于2014年1月25日昆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拨付给马金骠。2013年6月23日防排烟合同及2013年7月10日的通风合同均是韩某某与马金骠签订的,均系仁某公司与昆仑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并且通风工程款由昆仑公司在用应付仁某公司工程款剩余款项中支付给马金骠,属于昆仑与仁某公司混同支付,所以防排烟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昆仑公司作为直接受益方,也应在其未向仁某公司及韩某某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中支付。总工程款为808945元,已支付19.5万元,剩余工程款为613945元。韩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工程款后,至今未付,依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违约金数额为:总工程款808945元-10.75万(防排烟合同第六款第四项约定的验收完毕支付)-2万元(质保金)-19.5万元(已支付的)=486445元,违约金自2013年9月1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月7月16日按银行贷款利息每月千分之6计算共计22个月,每月利息2918.67元,利息共计64211元。2015年7月16日后的利息,按总欠款数额613945元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原审被告仁某公司辩称:韩某某是借用本公司资质,对其与被告昆仑公司签订消防施工合同的内容,本公司不清楚。且昆仑公司未向我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韩某某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韩某某个人承担。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关于昆仑会馆防排烟合同,该合同的签署本公司不知情。合同双方均为个人,本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故该合同与我公司无关。仁某公司不认识原告,韩某某与原告签订排烟合同,仁某公司毫不知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仁某公司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仁某公司无法律依据。韩某某不是本公司工作人员,他是借用本公司资质与昆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仁某公司与韩某某有挂靠协议一份,该证据原件,庭后提交。未提交证据。
原审被告昆仑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仅于2012年8月1日与仁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仁某公司的具体经办人是韩某某,合同签订后,仁某公司责任施工,到目前为止,仁某公司尚有部分消防工程未完工,双方还没有最终结算。至于防排烟合同,对该合同我公司毫不知情,消防工程系我公司与仁某公司两个法人之间的合同签订及履行。至于仁某公司具体派谁施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合同系与韩某某签订,合同具有相对性,对该合同我公司毫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不能拿着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来向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必须法律的明确规定,不是原告想主张连带责任就可以的。故本案原告与其他被告的纠纷不应涉及我公司,我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从程序将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系与具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仁某公司签订合同,只在这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都没有资格和权利起诉我公司。我公司不能成为本案被告。原告称如将所谓的排烟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也是说与韩某某签订合同,原告只能起诉韩某某或仁某公司,本案属于原告与其他二被告的纠纷,我公司与其他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从实体说,按照我公司与仁某公司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以及工程款的结算,我公司只针对仁某公司,不可能针对其他人,更不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故请驳回原告的请求。因我公司无故被诉给我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及不良影响,我公司保留追究相关人员滥用诉权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8月1日被告昆仑公司与被告仁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韩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6月23日被告韩某某将上述合同中的防排烟工程转包给原告马金骠。原告马金骠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的昆仑会馆防排烟工程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马金骠与被告韩某某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进场施工,工作成果已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验收合格公告。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韩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给付剩余合同价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合同价款,原告马金骠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的昆仑会馆防排烟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造价64.75万元。原告自认被告韩某某给付合同价款19.5万元,故剩余合同价款为64.75-19.5=45.25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仁某公司与昆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仁某公司虽辩称韩某某是借用仁某公司资质承包工程,但依据韩某某作为代理人且仁某公司加盖公章与昆仑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韩某某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故韩某某在代理人一栏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韩某某将工程中的一部分转包给原告马金骠,且原告马金骠已经完成了合同中的工程量,故仁某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应担承担清偿合同价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仁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昆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昆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增加的工程量价款,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增加的工程量的具体数量及价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涉理,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故判决:一、被告河北仁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鑫泉分公司、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马金骠剩余合同价款45.25万元及违约金(以45.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马金骠以韩某某、河北仁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鑫泉分公司、衡水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6月23日韩某某与马金骠签订的衡水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消防工程中的防排烟工程合同的工程款。桃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韩某某的住址及联系方法为由,驳回马金骠的起诉。2016年3月10日马金骠又以韩某某、河北仁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鑫泉分公司、衡水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样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合同的工程款,该案一审立案时,三被告均未收到前一个案件生效的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马金骠2015年7月15日、2016年3月10日两次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诉的当事人均相同,诉讼请求均是依据2013年6月23日韩某某与马金骠签订的衡水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消防工程中防排烟工程的合同,且后诉亦在前诉的诉讼过程中,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属违反法律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金骠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291元,退还预交人。上诉人河北仁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鑫泉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88元予以退还,上诉人韩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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