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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仁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与史某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仁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襄都北路200号。

负责人李小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波,农民。

原告河北仁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诉被告史某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垂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8日签订《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总工程款为10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隆尧县医院病房楼进行消防工程施工,目前已投入使用。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拒不支付剩余的107892元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开庭笔录、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依照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工程款10789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障社会正常经济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河北仁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支付107892元欠款。
二、驳回原告河北仁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9元由被告史某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垂生

书记员:成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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