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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仁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衡水斯某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仁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金谈固家园6号楼3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593577015W。负责人:梁海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峰,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成,男,汉族,1968年3月20日,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安康南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斯某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路公园1号售楼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69586623XH。法定代表人:李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皎、李杰,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57536720A。法定代表人:柳仁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峰,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章,男,汉族,1975年10月6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系该公司员工。

斯某学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仅以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显然认定事实不清。一审适用法律有误,应先判令解除合同再判令违约责任。一审审理程序不当,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适用简易程序不当,且已超过三个月的审限。仁某公司第二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河北仁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违约金的责任。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衡水斯某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在先,一直未按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仁某公司、仁某公司第二分公司辩称,衡水斯某学园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诉理由不是事实,河北仁某消防安全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不应赔偿衡水斯某学园房地产开发公司损失及违约金。斯某学园公司辩称,河北仁某消防第二分公司上诉理由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与其一审施工主张明显矛盾,所以其主张不成立。斯某学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仁某公司第二分公司赔偿斯某学园公司损失2937141.26元;2.判令仁某公司第二分公司给付斯某学园公司违约金311211.30元;3.判令仁某公司第二分公司向斯某学园公司交付案涉工程的验收备案资料(清单附后)并安排人员配合消防部门验收直至验收备案完毕;4.律师费用300000元(叁拾万元整)由仁某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担;5.诉讼费用由仁某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衡水斯某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仁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公园壹号一期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另查明,2016年12月1日河北仁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向斯某学园公司出具工程进度施工承诺书,但河北仁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已属违约,现斯某学园公司要求仁某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予以确认。关于斯某学园公司要求仁某公司第二分公司赔偿损失2937141.26元、违约金311211.30元、律师费300000元的问题。因河北仁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完成合同约定工程,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既6224226×5%=311211.3元。律师费30000元,因斯某学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故不予支持。斯某学园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2937141.26元,因该损失均非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关于河北仁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河北仁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河北仁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北仁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衡水斯某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311211.3元;二、驳回斯某学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4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246元,由河北仁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984,衡水斯某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4262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29日斯某学园公司与仁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公园壹号一期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和技术要求、违约责任、解决纠纷的方式、合同生效与终止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仁某公司第二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案涉工程。另查明,河北仁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更名为仁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北仁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仁某公司第二分公司)、衡水斯某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某学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仁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3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仁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峰和张立成、上诉人斯某学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皎和李杰、被上诉人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峰和付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斯某学园公司能否要求仁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在案涉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迟延履行以违约金的形式承担责任,仁某公司第二分公司未按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的,一方违约时,应当按照该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损失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赔偿损失的属性是补偿,弥补非违约人所遭受的损失,因违约行为而导致赔偿损失的范围应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一审判决,仁某公司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赔偿斯某学园公司之损失,其权益已经得到较为充分的保护,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精神。一审判决未支持斯某学园公司损失赔偿金的诉求,并无不当。对斯某学园公司此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是否超审限的问题,应由原审法院根据内部审判管理程序进行确认,斯某学园公司提出的一审审理中存在的审限超期的程序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综上所述,河北仁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衡水斯某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65元,由河北仁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5968元,由衡水斯某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2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天杲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安 君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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