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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仁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承某程某分公司与宽城博某供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仁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承某程某分公司
邙光远(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杨金亭
宽城博某供气有限公司
唐宝强(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仁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承某程某分公司。
负责人刘玉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邙光远,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金亭,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宽城博某供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学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宝强,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仁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承某程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仁某消防诚程分公司)与被告宽城博某供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某消防诚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邙光远、杨金亭,被告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出具的证据有:
消防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被告博某公司辩称,扣除质保金我方应欠原告99500元。此外,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与利息不能同时约定。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仁某消防诚程分公司与被告博某公司签订的《消防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博某公司给付原告仁某消防诚程分公司所欠工程款99500元。
二、由被告博某公司给付原告仁某消防诚程分公司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根据所欠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总额不超过2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9元由被告博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仁某消防诚程分公司与被告博某公司签订的《消防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博某公司给付原告仁某消防诚程分公司所欠工程款99500元。
二、由被告博某公司给付原告仁某消防诚程分公司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根据所欠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总额不超过2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9元由被告博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敬宏
审判员:吴秀华
审判员:李佳泽

书记员:侯欣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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