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仁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晓园、郭浩,河北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鹏,法律事务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夏沫,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
原告河北仁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罗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晓园、郭浩,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鹏、夏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仁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XX项目部进行消防、通风系统项目施工,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成立。原告河北仁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以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XX项目负责人朱某确认的对账单来主张权利,并无不妥;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承包合同,双方之间不成立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关系不存在,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且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文件中明确说明该项目部由北京第六分公司代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62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仁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工程款1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至合同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0元,保全费1320元,均由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邵罗侠
书记员:白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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