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亿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冯沛林
张树可(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
包头联通铁塔制造有限公司
任红明
宋代华
原告:河北亿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长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沛林,该公司经营部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树可,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包头联通铁塔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永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红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宋代华。
原告河北亿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通讯公司)与被告包头联通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铁塔公司)、宋代华因定作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联通铁塔公司、宋代华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亿鑫通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沛林、张树可,被告联通铁塔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红明,被告宋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联通铁塔公司辩称:对欠亿鑫公司货款2713584元无异议。宋代华作为本公司管理人员,没有义务承担责任。当时公司资金紧张,宋代华作为原告的朋友,经公司同意以个人名义将13万元打入原告公司名下。
被告宋代华辩称:正如公司代理人所讲,当时公司资金比较紧张,而且原告方催款特别急,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我为了保持双方的友好关系,用我个人的账户打了13万元给原告。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联通铁塔公司及被告宋代华连带偿还货款及利息损失共计300万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我公司与被告联通铁塔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就132基电力线路铁塔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3213584元。合同订立后,我公司积极认真全面履行了合同,而联通铁塔公司只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分别于2013年2月6日付款37万元,2013年3月18日通过宋代华个人银行账户支付13万元,共计支付50万元,尚欠2713584元。我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和2014年6月3日发函催告,期间也多次电话催款,要求联通公司立即兑现多次承诺,支付欠款及利息。联通公司接函后多次作出口头和书面承诺,确认欠款金额2713584元,承诺尽快将欠款结清。2013年3月18日联通铁塔公司通过宋代华个人银行账户支付13万元,我公司据此有充分理由相信联通公司将资金以其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45条 :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 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商业银行法》第4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账户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公司法》第172条: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149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和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要求判令被告联通铁塔公司立即支付欠款2713584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判令被告宋代华对被告联通铁塔公司债务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向法庭提供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亿鑫通讯公司按图纸要求为被告联通铁塔公司定作线路铁塔共132基,合同总价款3213584元,货运到现场支付50%货款,验收合格后付40%货款,10%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双方必须依据合同履行其责,若有违约,根据合同法执行;证据二:宋代华以个人名义汇款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一份,证实2013年3月18日宋代华向原告亿鑫通讯公司付款13万元;证据三、原告亿鑫通讯公司与被告联通铁塔公司对账单,证实2013年9月6日原告亿鑫通讯公司经核对,被告联通铁塔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13584元;证据四、原告亿鑫通讯公司向被告联通铁塔公司出具的催款函,证实原告亿鑫通讯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联通铁塔公司催要货款2713584元的情况;证据五、被告联通铁塔公司与原告亿鑫通讯公司账务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17日被告联通铁塔公司收到原告亿鑫通讯公司发送的对账单,对所欠金额2713584元无异议。
被告联通铁塔公司及宋代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联通铁塔公司陈述,我公司对所欠原告货款无异议。对宋代华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宋代华的诉讼请求。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宋代华陈述同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联通铁塔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宋代华2013年3月18日用个人银行账户垫付13万元,系经公司同意暂借用与公司垫付货款行为。
原告亿鑫通讯公司对被告宋代华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的出具单位为本案第一被告,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并非形成于宋代华2013年3月出借个人账户之时。对于证明中指证该笔汇款为借用和垫付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当庭陈述并不否认出借个人银行账户的事实,我方也是据此主张宋代华承担法律所规定的民事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与被告联通铁塔公司及宋代华进行质证,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联通铁塔公司尚欠原告亿鑫通讯公司货款2713584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宋代华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宋代华提供的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被告宋代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公司汇款的证明相印证,被告宋代华作为联通铁塔公司的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公司汇款的行为性质,只能由其工作单位即被告联通铁塔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证明出具时间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符合客观实际,故对被告宋代华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实为定作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联通铁塔公司制作完成线路铁塔,被告本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未付,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联通铁塔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其要求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1日起以未偿还货款3213584元扣除10%的质保金2892226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2月6日被告偿还37万元后,以2522226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3月18日被告偿还13万元后,以2392226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11月1日起以尚未偿还货款2392226元加10%的质保金321358元,共计2713584元为基数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损失如何计算,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为宜。原告亿鑫通讯公司称,被告宋代华出借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联通铁塔公司将资金以被告宋代华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宋代华应与被告联通铁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出借银行账户,是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本单位或本人在银行户头上的账号,为其办理转账结算,套取现金的一种违法行为。被告宋代华用个人银行账户为原告汇款系被告联通铁塔公司借用其资金偿还原告货款的行为,被告宋代华之行为不构成出借银行账户,原告称联通铁塔公司将资金以被告宋代华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故原告要求被告宋代华与被告联通铁塔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联通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亿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713584元,并分别自2012年11月1日起以2892226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起以2522226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8日起以2392226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以27135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亿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包头联通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实为定作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联通铁塔公司制作完成线路铁塔,被告本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未付,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联通铁塔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其要求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1日起以未偿还货款3213584元扣除10%的质保金2892226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2月6日被告偿还37万元后,以2522226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3月18日被告偿还13万元后,以2392226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11月1日起以尚未偿还货款2392226元加10%的质保金321358元,共计2713584元为基数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损失如何计算,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为宜。原告亿鑫通讯公司称,被告宋代华出借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联通铁塔公司将资金以被告宋代华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宋代华应与被告联通铁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出借银行账户,是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本单位或本人在银行户头上的账号,为其办理转账结算,套取现金的一种违法行为。被告宋代华用个人银行账户为原告汇款系被告联通铁塔公司借用其资金偿还原告货款的行为,被告宋代华之行为不构成出借银行账户,原告称联通铁塔公司将资金以被告宋代华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故原告要求被告宋代华与被告联通铁塔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联通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亿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713584元,并分别自2012年11月1日起以2892226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起以2522226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8日起以2392226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以27135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亿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包头联通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宁
审判员:李娜
审判员:张平平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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