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亿福安橡胶科技有限公司
高迪
李春香(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
赵某玉
原告:河北亿福安橡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维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迪,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春香,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玉。
原告河北亿福安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亿福安橡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香、高迪、被告赵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的管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我们所要求的违约金100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从2013年2月一直到2014年9月期间共拖欠货款107516元,按照通常理解是拉货的同时应该交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我们有理由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无证据提交。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赵某玉陈述:10000元违约金我不认可,因为当时没有协议。无证据提交。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河北亿福安橡胶科技有限公司陈述:我们的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胶管的质保期是一年,而被告从原告方所拉的最后一批货的时间是2014年9月份,截止到今日被告所拉的所有货物质保期已过,而且在质保期内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过产品质量问题。二、被告所述产品质量问题,应有权威机关的鉴定结论,而不是凭单方口述存在质量问题,我们的产品就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提交。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赵某玉陈述:2014年6月份我向四方(亿福安科技)科技的业务员刘玉提出过质量问题,刘玉一直没给我答复。后来,我们也没联系,他也不和我联系。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玉认可欠原告河北亿福安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求,因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18日违约金7840元。对被告赵某玉主张的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理由,因其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亿福安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7516元,并支付其违约金7840元。
驳回原告河北亿福安橡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4元,由被告赵某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玉认可欠原告河北亿福安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求,因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18日违约金7840元。对被告赵某玉主张的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理由,因其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亿福安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7516元,并支付其违约金7840元。
驳回原告河北亿福安橡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4元,由被告赵某玉负担。
审判长:陈忠东
书记员:翟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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