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亿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171号丽晶园1号住宅楼01单元2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398868693K。
法定代表人:丁立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佐祥,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亿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建华、陆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亿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立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被告吕建华、被告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亿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筋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钢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47679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替二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187787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以上合计26546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将第4项诉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5日,原告河北亿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朱继月、被告吕建华签订了《钢筋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石家庄市学苑路精英中学对面的润都荣园小区7#、8#、9#、10#楼所涉及的钢筋工程,包括车库防水板筋、二次结构插筋分包给朱继月、被告吕建华。2017年8月8日,朱继月与被告陆某某签订了《钢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润都荣园小区7#、8#、9#、10#楼、商业、车库及大门所有钢筋工程含汽车坡道转让给被告陆某某完成。2017年8月16日,被告吕建华、被告陆某某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中途退场,造成涉案工程全面停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吕建华辩称,1、2017年5月15日,封汉勤作为原告亿祥公司代理人与朱继月、被告吕建华签订了《钢筋单项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人工工资、用料费、生活用水、住宿、电费等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吕建华不承担支付工资的民事责任。2、2017年8月3日经原告确认,陆某某与朱继月达成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截止到2017年8月3日朱继月、吕建华、陆某某同意原告代扣付款时给付被告吕建华账户127000元,封汉勤作为原告授权人签字确认,结算单约定该笔欠款应当由原告支付到被告吕建华账户,因此原告欠钢筋工工资127000元属于事实,被告吕建华不欠原告任何费用。请原告支付欠付的工资127000元整及违规收取的保证金15000元。2017年8月8日朱继月与被告陆某某签订的《钢筋分包补充协议》,当时原告同意钢筋分包转让给陆某某,被告吕建华自此不应承担施工责任问题,封立勤作为原告授权人签字确认,本案中原告对于被告吕建华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与被告吕建华没有关系,应当驳回其对被告吕建华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某某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与被告陆某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陆某某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与被告陆某某没有签署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陆某某不是合同当事人。与原告签署合同的是朱继月、吕建华,原告与他人签署的合同对被告陆某某不具有约束力。二、原告与朱继月及被告吕建华签署的《钢筋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朱继月与被告陆某某签署的《钢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吕建华或者被告陆某某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合同的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8条之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9条之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的许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结合《建筑企业管理规定》第5条的规定“建筑企业分为3个序列,即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必须遵守国家政策”,虽《建筑企业管理规定》不是法律的范畴。但是建设部颁发属于国家政策的范畴。因此,原告与朱继月及被告吕建华签署的《钢筋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朱继华与被告陆某某签署的《钢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都属于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所签署的合同属无效合同。2、本案中原告与朱继月及被告吕建华签署的《钢筋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朱继月与被告陆某某签署的《钢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并不是单纯的《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上就是工程分包合同,因按约定承包人还承担了组织人员施工、包机械设备、包手持工具、包辅料、包成品保护、场内运输、质量、工期、安全文明生产等等,因此。上述合同违反《合同法》52条的规定,属典型的无效合同。3、基于原告与朱继月及被告吕建华签署的《钢筋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朱继月与被告陆某某签署的《钢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均系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赔偿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涉及解除的问题。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必须建立在双方签署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之下,以无效合同为依据追究违约责任同样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原告提出的二被告返还借款47679元的诉讼请求严重背离客观事实,请人民法院驳回其无理请求。经被告陆某某手的借款只有1900元。在该借支的1900元款项中以自己名义借支的1400元。另外500元系被告吕建华的名义借支,上述1900元款项已经在结算工资时扣减,其余的款项被告陆某某既没经手,也没拿钱,根本没有返还义务。综合上述,原告起诉被告陆某某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被告陆某某根本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而且关于返还借支的诉讼请求也严重背离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原告的诉讼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封汉勤代表原告河北亿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作为发包方与朱继月、被告吕建华(以下简称乙方)作为班组承包人签订《钢筋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学苑路精英中学对面河北建材,工程名称润都荣园小区7#、8#、9#、10#楼,承包范围为涉及一次结构的所有钢筋工程,包括车库防水板筋、二次结构插筋,乙方完成但不仅限于以上工作,所有与钢筋工程有关的工作均由乙方完成。所有钢筋机械、设备、三级箱、电缆线手持工具及扎丝、水泥垫块、马凳、生活用品自理。工程质量依据施工图纸和已完成的合格实物工程量按本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验收,工程验收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甲方确认的验收资料为准。建筑面积包干单价主楼及商业网点为37.5元/㎡,车库630元/t,以图纸实际面积结算为准。乙方向甲方提供进场人员名单、个人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每月上报实际用工数量并确保进场人员能满足所承担工程的需要。乙方进场人员生活费自理,甲方不预支生活费。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由甲方项目具体主管人员对质量、进度、完成情况进行验评,有关人员逐一签字后,根据甲方劳务结算程序按合同单价进行结算。该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2017年6月初,被告吕建华、朱继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8月3日,被告吕建华、朱继月预将钢筋分包合同转包给被告陆某某,双方经结算一致书写《结算单》一份,内容如下:“吕建华、丁从华,丁敬龙等工人在石家庄××都××工地××#、××#楼产生钢筋工工资壹拾贰万柒仟元整,同意劳务公司代扣,付款时打吕建华账户。分三次付清,第一次肆万元,第二次肆万元,第三次肆万柒仟元。”封汉勤作为证明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字。2017年8月8日朱继月与被告陆某某签订《钢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润都荣园小区7#、8#、9#、10#楼商业车库及大门所有钢筋工程含汽车坡道均由被告陆某某完成,如果中途退场或人力问题不能按工期完成,按实际平方量的50%结算、退场。如果7#、8#按被告陆某某不做,9#、10#楼按原价降每平米2元,按35.5/平米结算,如果正常施工,封顶后7#、8#楼按每平米39.5元/平米结算。该协议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封汉勤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在施工期间,被告吕建华、被告陆某某及各自雇佣的个人多次借支原告河北亿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款项共计47679元,其中被告吕建华签字借支25700元,被告陆某某签字借支1900元。2017年8月16日,被告陆某某办理办理预借款项一事,被告陆某某在施工未完成的情况下安排工人撤离施工现场。2017年8月22日之后,原告河北亿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当地劳动监察部门处支付工人工资共计187787元。
上述事实有《钢筋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钢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亿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润都荣园小区7#、8#、9#、10#楼一次结构的所有钢筋工程分包给朱继月、被告吕建华,后朱继月又将上述施工转包给被告陆某某施工,双方签订了《钢筋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钢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但是因朱继月、被告吕建华、被告陆某某均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故原告河北亿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建华签订的《钢筋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朱继月与被告陆某某签订的《钢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河北亿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要求解除《钢筋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钢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的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吕建华、被告陆某某分别对分包项目提供了劳务,因劳务不能返还,按照公平原则原告河北亿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关于原告河北亿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吕建华、被告陆某某返还借支款47679元、工人工资187787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所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尚未核对,亦未对劳务费进行最后结算,不能认定原告河北亿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付的工人工资超出其应付劳务费,故对原告河北亿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述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原告河北亿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亿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82元,减半收取计2641元,由原告河北亿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进军
书记员: 赫暄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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