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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亿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秦某某卓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亿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王瑞芝(河北向方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卓某贸易有限公司
吴秀萍(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亿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和苑2幢5单元06号。
法定代表人:孙敦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芝,河北向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卓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正阳街40号B座1502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秀萍,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亿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某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卓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经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亿嘉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芝、被上诉人卓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秀萍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亿嘉某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秦某某华正煤炭检验行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2、其与温州燃料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从鑫东鸣公司购买煤炭的大卡数要高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煤炭,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违约是鑫东鸣公司造成的说法是错误的。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装船过程中没有按照约定装国新4。双方约定的煤种为国新4,不强调卡数,双方看好的煤储存在秦港二公司Ⅱ期4-1北,而4-1南是国新5。其在装船前后没有到现场,不知道被上诉人擅自装了国新4和国新5,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庭审后提交了以下证据:1、秦某某华正煤炭检验行的检验报告原件;2、其与温州燃料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原件;3、2013年9月18日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复印件。
被上诉人卓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检验报告中的采样时间与实际装船时间不符,装船吨数与交接清单不符。温州燃料公司起诉的是煤炭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交煤炭质量不合格,双方约定多少大卡,相差多少大卡方面的证据,以煤炭的种类否定大卡数,与客观实际不符。上诉人与温州燃料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不真实,是伪造的。一审法院调取的作业单等证据可以看出装船的不只是被上诉人的煤,还有鑫东鸣公司的煤。当时两家的煤混放在一起。上诉人负责租船及委托作业,对整个装船过程是知情的。综上,这两份证据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2013年9月18日上诉人亿嘉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卓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未对煤炭质量作出约定,但约定了“买方自己到二公司Ⅱ4-1看好煤质”,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亿嘉某某公司查看了煤炭现场,并在秦某某华正煤炭检验行出具检验报告后向被上诉人卓某公司支付了剩余煤款,足以表明上诉人亿嘉某某公司对其购买的煤炭为国新4、国新5表示认可。上诉人主张其对温州燃料公司构成违约是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煤炭种类与合同约定不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秦某某华正煤炭检验行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其与温州燃料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温州燃料公司构成违约与被上诉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1元,由上诉人河北亿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3年9月18日上诉人亿嘉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卓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未对煤炭质量作出约定,但约定了“买方自己到二公司Ⅱ4-1看好煤质”,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亿嘉某某公司查看了煤炭现场,并在秦某某华正煤炭检验行出具检验报告后向被上诉人卓某公司支付了剩余煤款,足以表明上诉人亿嘉某某公司对其购买的煤炭为国新4、国新5表示认可。上诉人主张其对温州燃料公司构成违约是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煤炭种类与合同约定不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秦某某华正煤炭检验行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其与温州燃料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温州燃料公司构成违约与被上诉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1元,由上诉人河北亿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潘秋敏
审判员:武学敏

书记员:范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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