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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亿利橡塑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亿利橡塑集团有限公司
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河北亿利橡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利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河北亿利橡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河北亿利橡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亿利橡塑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12年至2014年主管原告的建设工程期间,多次经手预支费用,后经对账被告超支183,909.74元的钱款需要退还,被告说自己需使用暂时不能退还,算借用公司钱款,我公司同意,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给我公司出具一份借条,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83,909.74元,2016年3月31日还款25,000元,2016年6月31日还款25,000元,2016年9月31日还款25,000元,2016年12月31日还款25,000元。
但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未还款,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83,909.74元,并承担利息损失。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用公司183,909.74元,并承诺分期归还,到目前为止,已经有两笔承诺的到期款项没有支付,第一笔是83,909.74元,第二笔是2.5万元。
该借条也证实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的款项已经达到108,909.74元,占总数的一半以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
二、被告杨某某向公司出具的支款单15张(复印件),拟证明当时被告管理原告的建设工程达到近100万元,后来经过结算发现被告超支了183,909.74元,因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公司的欠款形成有疑问,不认可借款事实。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亿利橡塑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杨某某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83,909.74元,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
按照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的约定,借款108,909.74元已到期,被告应立即偿还。
对于未到期的款项,因被告未按期如数偿还已到期款项,其行为应视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未到期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亿利橡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3,909.74元及相应逾期利息(83,909.74元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5,000元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4元,由被告杨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亿利橡塑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杨某某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83,909.74元,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
按照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的约定,借款108,909.74元已到期,被告应立即偿还。
对于未到期的款项,因被告未按期如数偿还已到期款项,其行为应视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未到期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亿利橡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3,909.74元及相应逾期利息(83,909.74元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5,000元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4元,由被告杨某某担负。

审判长:刘惠军
审判员:王贞
审判员:张海伏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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