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京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某某分公司
朱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湖北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冷文华
杨某某
苏轩炜(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京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某某分公司。
地址:博某某博野镇屯庄村汇源西街69号。
负责人:张旋,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武汉市东西湖高桥经济发展区台中大道特1号。
负责人:刘俊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文华,系公司职员。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轩炜,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京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某某分公司与被告湖北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军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刘秀卿、人民陪审员王子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京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超,被告湖北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冷文华、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轩炜全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京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某某分公司诉称,原告开发的位于博某某城内京陶理想城项目,由被告湖北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施工。
在被告湖北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湖北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进度及双方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湖北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清偿其因施工形成的各种债务,导致被告湖北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多次至施工现场妨碍原告项目的正常进行,同时,被告湖北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编造各种理由停工和向原告索要工程款,致使原告工程自2014年11月始陷于停工状态。
被告湖北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和重大经济损失。
另,因原、被告之间至今未能签订正式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而是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达成了临时的施工协议,该临时施工协议也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故依法无效。
鉴于被告湖北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过错行为,其根本无法完成原告该项目的正常施工。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北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
2、责令被告湖北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退出施工场地,并清除场地内所有残留设施。
3、责令被告湖北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施工期间的所有未结清债务,排除被告债权人给原告造成的妨碍。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后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实际施工人杨某某以湖北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2、责令被告立即退出施工场地,并清除场内所有的残留设施;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北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们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合同上的签字人也没有我们的委托书,也不是我们的委托人,这个合同是无效的。
第二、人员不是我们单位的和我们没有关系。
第三、和我们公司没有关系,直接找施工人。
被告杨某某辩称,一、原告无权向外发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说明1、原告的工程没有经过项目报批许可手续,这个手续的主管机关是博某某和保定市发改委。
2、原告的建设工程没有建设用地许可手续。
这个手续的主管机关是博某某国土资源局。
3、原告的建设工程没有建设规划手续,此手续的主管机关是博某某建设规划局。
4、原告的建设工程没有建设建筑工程开工许可手续,此手续的主管机关是博某某住房建设局,建设工程只有经过上述行政许可手续办理完毕后,才能向外发包建设工程,才能进行开工建设,在上述前提条件都不具备的情况下,原告的发包建设工程行为严重违法。
二、被告杨某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
三、人民法院针对该违法建设工程应该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出具司法建议。
四、希望原、被告调解解决此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京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某某分公司开发京陶理想城项目,仅取得了项目开发联合审批手续,属于手续与资质不齐的项目,被告杨某某借受被告红某公司委托洽谈业务的机会,私自以被告红某集团名义承包建设该项目,期间被告杨某某仅与京陶公司张广信就该项目A24#楼签订过博某某京陶理想城住宅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没有被告湖北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章,之后被告杨某某提供“博某某京陶理想城工地工人劳务费拨付申请书”上加盖的印章也并不是被告湖北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其他三栋建筑没有合同,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承建原告河北京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某某分公司开发京陶理想城项目的行为属于杨某某个人行为,因而产生的一切权利与义务亦应由被告杨某某享有和承担,与被告湖北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杨某某作为个人并无承包大型民居项目的资质,且原告的项目本身也缺乏完整的建设手续,故依据合同法和建筑法应认定双方形成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杨某某提起反诉,后又放弃反诉,所以被告杨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就其财产权益与原告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原告诉求的其他事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杨某某提交的录音,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亦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实际施工人被告杨某某以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河北京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某某分公司之间形成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
二、驳回原告河北京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某某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京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某某分公司开发京陶理想城项目,仅取得了项目开发联合审批手续,属于手续与资质不齐的项目,被告杨某某借受被告红某公司委托洽谈业务的机会,私自以被告红某集团名义承包建设该项目,期间被告杨某某仅与京陶公司张广信就该项目A24#楼签订过博某某京陶理想城住宅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没有被告湖北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章,之后被告杨某某提供“博某某京陶理想城工地工人劳务费拨付申请书”上加盖的印章也并不是被告湖北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其他三栋建筑没有合同,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承建原告河北京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某某分公司开发京陶理想城项目的行为属于杨某某个人行为,因而产生的一切权利与义务亦应由被告杨某某享有和承担,与被告湖北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杨某某作为个人并无承包大型民居项目的资质,且原告的项目本身也缺乏完整的建设手续,故依据合同法和建筑法应认定双方形成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杨某某提起反诉,后又放弃反诉,所以被告杨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就其财产权益与原告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原告诉求的其他事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杨某某提交的录音,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亦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实际施工人被告杨某某以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河北京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某某分公司之间形成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
二、驳回原告河北京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某某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吕学军
审判员:刘秀卿
审判员:王子微
书记员:朱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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