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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青果光纤光缆有限公司、江苏兴海线缆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康庄路80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01208843R。法定代表人:申富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雅琳,该公司法务。被告:山东青果光纤光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荫区经十路22799号银座中心5号楼7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5755570619。法定代表人:韩淑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兴海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新芳新东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827401760。法定代表人:杨海金,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京电)与山东青果光纤光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青果)、江苏兴海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兴海)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赵峻涛、审判员王蕾、审判员安雪源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京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雅琳、被告山东青果、江苏兴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京电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同等合同光缆的货款;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255500.18元;3、请求判令本案的一切诉讼及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向被告山东青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光缆,该光缆型号及米数为ADSS-36B1-AT-400M数量23994米、ADSS-36B1-AT-500M数量22116米、ADSS-36B1-AT-600M数量为3932米、ADSS-36B1-AT-800M数量为4001米,共计人民币460000元,原告已给付被告山东青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437000元,原告已将该批光缆具体要求告知被告,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前将该批次光缆运送至保定易县大龙华村原告工程所在地,原告得知该批次光缆为江苏兴海线缆有限公司所生产,后发现二被告所供光缆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及行业标准,使原告至今不能使整个工程竣工交验,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就涉案光缆的退货与赔偿等问题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山东青果光纤光缆有限公司、江苏兴海线缆有限公司辩称,因我方提供的光缆在原告收货后进行了前期盘测,结果为合格,且原告作为一家光缆施工企业应该知道光缆不同于普通的铜芯电缆,其施工要求更高,必须做到轻拿轻放、谨慎施工,因前期盘测结果合格,如原告施工工程中为赶进度或其他等原因不遵守施工守则也可能导致光缆出现异常,且我方不应承担原告要求的施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河北京电因承揽英利易县3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易州-良岗已有110kV线路段),根据该工程具体概况,河北创绘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证书乙级证书编号:A213012450-4)于2016年4月5日出具《英利易县3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易州-良岗已有110kV线路段)ADSS光缆施工图图说明书》,该说明书就设计依据及范围、光缆型号、气象条件、ADSS光缆及地线机械与物理特性、ADSS光缆盘长及金具配置、ADSS光缆初伸长处理、ADSS光缆防振措施、施工说明、主要设备材料表等九项进行了设计说明,并附件一110KV易良线杆塔表、附件二河北省保定供电公司110KV(易良线坐标)。根据该设计,原告于2016年5月3日与被告山东青果签订《光缆购销合同》,所购光缆型号及米数分别为ADSS-36B1-AT-400M数量23994米、ADSS-36B1-AT-500M数量22116米、ADSS-36B1-AT-600M数量为3932米、ADSS-36B1-AT-800M数量为4001米,共计人民币46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并明确约定了质量保障、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交货方式、光缆包装、货款给付、质保金、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山东青果于2016年5月20日前将批次光缆运送至保定易县大龙华村原告工程所在地,经原告核实,该批光缆由江苏兴海所生产,检验合格日期分别为2016年5月10日、5月11日、5月14日、5月16日、5月17日,原告并对该批次光缆进行了盘测(即在缆轴上对光缆两端的测通实验),盘测结果合格。截至2016年6月原告已经给付山东青果光缆货款437000元。2016年7月29日,中易建设有限公司易县光伏项目部就原告承建的英利易县30MW光伏发电项目发出编号为zyjs-ylyx30mw-010《工程联系单》,该单载明,由于原告采购施工的46KM通讯光缆熔接完成后,短线半数以上,要求原告更换光缆;同时由于再次更换光缆需再次停电造成供电局无法三遥,在此期间光伏电站无法正常发电造成电费损失;鉴于以上共计考核原告400000元,从施工费中扣除。2016年9月14日,原告与江苏宏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电线缆分公司签订《光缆购销合同》,所购光缆型号及米数分别为ADSS-36B1-AT-400M数量22557米、ADSS-36B1-AT-500M数量20797米、ADSS-36B1-AT-600M数量为3715米、ADSS-36B1-AT-800M数量为3718米,共计人民币478808.99元;双方在合同中并明确约定了质量保障、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交货方式、光缆包装、货款给付、质保金、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该合同并附件所购光缆结构示意图及性能参数表、光缆分盘清单。2016年7月31日,原告与保定中京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编号:BDJD-GB-201607031-03《英利易县3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易州-良岗110kV线路段ADSS光缆拆除及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由保定中京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拆除及架设原告因购买被告问题光缆所涉线路工程,工程总价1251824.72元,合同并就承包范围、工期、付款办法、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另查明,就涉案光缆,原告向本院提交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于2016年7月7日针对样品型号为ADSS-36B1-AT-400M全介质自承式光缆(ADSS)、2016年7月27日针对样品型号为ADSS-36B1-AT-500M全介质自承式光缆(ADSS)出具的CEPRI-TX1-2016-088、CEPRI-TX1-2016-104检测报告各一份,检测结论为根据检测标准,通过委托试验,上述光缆样品拉断试验不符合保准要求,不合格。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上海国缆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针对样品型号为ADSS-36B1-AT-400M全介质自承式光缆出具的报告编号(ReferenceNoCT16-6194)检测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收样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检验依据为DL/T788-2001《全介质自承式光缆》,检测结论为该样品所测项目提供检测结果,检测结果为当拉力达到50.20kN时,光缆外护套断裂。原告为涉案光缆检测花费检测费用3600元整。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并向��庭提交《借款协议书》一份,出借款人为王文娣,借款人为原告保定京电,借款金额为3100000元,借款利息为17%。原告据此主张因被告提供的涉案光缆质量问题导致原告需垫资重新拆除安装,由此产生的工程费及购买新光缆的费用,原告系融资取得,由此产生相应的融资利息。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江苏兴海全介质自承式(ADSS)光缆安装培训手册一份,据此主张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光缆时被告附随该安装培训手册,涉案光缆的断裂等问题系原告赶进度未按该手册进行光缆施工所造成。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核实原告所购光缆出现问题后,原告通知被告山东青果,被告山东青果也到达了原告易县施工现场,但被告主张到达现场系按双方购销合同约定进行了技术指导,并非是光缆存在质量问题,因为光缆前期盘测合格,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抢施工进度的行为,���属于光缆的技术问题是被告作为生产方无法解决的。对此原告称光缆购销合同中无技术指导的要求,购销合同中6.1的“售后服务”合同意思系不合格即更换产品,且盘测合格与否和光缆的抗压强度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光缆购销合同》、江苏兴海光缆产品合格证、原告付款凭证、工程联系单、《检测报告》、检测委托协议书及发票、原告与江苏宏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电线缆分公司签订的《光缆购销合同》、原告与保定中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英利易县3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易州-良岗110KV线路段ADSS光缆拆除及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借款协议书、江苏兴海全介质自承式(ADSS)光缆安装培训手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光缆购销合同》和原告与江苏宏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电线缆分公司签订的《光缆购销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合同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依承揽工程的具体要求根据设计院对该工程的具体设计向被告购买了涉案批次光缆。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即向被告提出该批次光缆有质量问题时,被告派人到达原告施工现场,但以光缆问题系原告暴力施工所致非技术可以解决为由离场,但庭审过程中被告未提交该主张的相关证据佐证。同时,为证实光缆无质量问题被告除提出该批次光缆已经原告盘测合格外提交上海国缆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一份,但结论书鉴定基准日晚于被告履行双方购销合同数月,故该结论并不能充分证实被告所送至原告工程现场的光缆也符合此鉴定结论。关于光缆的前期盘测问题,原被告均认为盘��合格,本院认为该光缆盘测系光缆抵达原告处的一种初始合格状态,盘测合格意味着光缆在施工架设、铺设之前两端通畅,并不能认定为施工条件发生后光缆的合格状态。根据原告方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对问题光缆所做结论可认定被告提供给原告易县英利工程光缆系不符合设计要求及行业标准的批次光缆,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拆除、更换、架设承揽工程光缆的所有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融资利息,本院认为,该损失不足以认定与原告因该批次光缆所遭受损失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不是原告因此案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对于原告诉请的因光缆质量问题造成的竣工验收误工损失,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青果光纤光缆有限公司、江苏兴海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罚款400000元、光缆重新购置价款478808.99元、拆除及重新安装施工价款1251824.72元、光缆检测费用3600元,共计2134233.71元;二、驳回原告河北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7元,由原告河北京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74元,由被告山东青果光纤光缆有限公司、江苏兴海线缆有限公司负担23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峻涛
审判员  王 蕾
审判员  安雪源

书记员:杨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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