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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京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蔚县合盛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京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乔艳莎(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梁秀燕(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蔚县合盛煤炭经销有限公司
杨文潮

原告河北京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58号工商银行九楼。
法定代表人罗延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艳莎,系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秀燕,系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蔚县合盛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地址: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东七里河村。
法定代表人杨艳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潮,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河北京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蔚县合盛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京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乔艳莎、梁秀燕、被告蔚县合盛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下花园煤台进行煤炭发运,租赁期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
租赁费用根据煤炭发运量计算,被告每发运一吨煤炭向原告支付7元,发运量不得少于15万吨。
如果被告在租赁期内发运量低于约定或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不足50万元,则应予租赁期满前向原告补交租赁费5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租赁费用。
现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8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030.18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8037.5元(违约金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50%计算,从2015年5月29日计算至第一次开庭之日),且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
被告辩称:一、原告作为一个国有企业,其下属企业应当是一个证照齐全的企业,但在租赁该煤台后发现,原告在下花园运销处的营业执照吊销、煤炭经营许可证吊销、铁路发运资格取缔等,致使被告租赁后,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
二、该煤台在环保、文物保护方面也存在问题,当地行政单位也提出了禁止经营的意见,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这种状况一直未予改变。
故被告没有享受到合同中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无效的法定情形,合同应当是无效的,因此不应当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
三、对租赁的煤台,我们进行了相应的整改,投入了资金,原告应予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租赁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及王斌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实际发运量低于约定量额,或租赁期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不足50万元人民币的,被告应于协议期满前,补齐缴纳租赁费至50万元。
二、被告公司的验资报告及工商变更登记各一份,证明张家口鑫达会计师事务所及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克信用社确认被告已足额交付注册资本500万元。
2011年12月5日范俊伟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杨艳广,刘忠明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魏海涛。
2014年12月17日魏海涛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牛子勤。
三、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克信用社回复及被告公司银行账户明细各一份,证明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克信用社对被告公司注资账户回复“查无此户”,并且被告公司股东存在公司及个人财产混同情形。
四、被告公司2014年至2015年铁路发运单一份,证明被告在租赁煤台期间确实发运过煤炭。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河北京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下花园运销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签订合同时原告所有的煤台不具备营业资格。
二、整改费用明细,证明被告对整改煤台投入的相应费用。
上述证明材料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四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证据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称签订合同时提供的营业执照不是被告所提交的,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费用明细,仅为被告公司自己出具,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费用明细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系双方自愿签订,合同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故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对合同的无效情形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认为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称原告营业证照不全,合同中关于营业证照问题没有约定,且按照被告提交的下花园运销处的营业执照,该营业证照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经过期,被告应当考虑到这些情况,但仍然签订了租赁合同,故证照不全不能成为被告的抗辩理由。
被告辩称对煤台进行了维修整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维修费用的证据,被告公司自己出具的费用统计,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支持下,无法证明相应的合理的维修费用。
故对煤台整改费用的问题,在本案中本院不做处理。
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限,但租赁期限到期后,原、被告并没有结束租赁关系,被告仍然租赁煤台。
被告虽然称在2015年8、9月份已经撤场,没有进行交接,也称并不是不再租赁,双方也没有明确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至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明确表示要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故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间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只是租赁期限变为不定期。
同时,虽然被告称租赁期间发运的煤炭都是在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发运,但确实在租赁煤台期间发运过煤炭,却并未给付过租金。
综上,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双方于2016年5月17日解除租赁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租赁费共计983562元。
截止至解除合同之日,被告仍未给付租金,属于逾期支付租金,故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供的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5倍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于2016年5月17日解除。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给付租金9835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倍,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83562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违约金数额为两者之和)。
案件受理费14142元,由被告负担13862元,原告负担28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系双方自愿签订,合同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故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对合同的无效情形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认为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称原告营业证照不全,合同中关于营业证照问题没有约定,且按照被告提交的下花园运销处的营业执照,该营业证照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经过期,被告应当考虑到这些情况,但仍然签订了租赁合同,故证照不全不能成为被告的抗辩理由。
被告辩称对煤台进行了维修整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维修费用的证据,被告公司自己出具的费用统计,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支持下,无法证明相应的合理的维修费用。
故对煤台整改费用的问题,在本案中本院不做处理。
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限,但租赁期限到期后,原、被告并没有结束租赁关系,被告仍然租赁煤台。
被告虽然称在2015年8、9月份已经撤场,没有进行交接,也称并不是不再租赁,双方也没有明确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至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明确表示要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故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间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只是租赁期限变为不定期。
同时,虽然被告称租赁期间发运的煤炭都是在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发运,但确实在租赁煤台期间发运过煤炭,却并未给付过租金。
综上,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双方于2016年5月17日解除租赁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租赁费共计983562元。
截止至解除合同之日,被告仍未给付租金,属于逾期支付租金,故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供的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5倍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于2016年5月17日解除。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给付租金9835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倍,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83562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违约金数额为两者之和)。
案件受理费14142元,由被告负担13862元,原告负担28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智燕林
审判员:熊寄鸥
审判员:王瑞坤

书记员:王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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