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
张东升
梁永安(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
唐某东方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蔡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
刘某某
姚某某
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原为唐某瑞康达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于海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该公司监事。
委托代理人:梁永安,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某东方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东方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师。住址:河北省唐某市唐海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东方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师。住址: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
三被申诉人委托代理人:蔡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申诉人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康达医药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唐某东方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评估公司)、刘某某、姚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向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唐民三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瑞康达医药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10年12月7日本院以(2010)冀民申字第1346号民事裁定,指令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唐民再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7日作出冀检民行抗(2013)8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冀民抗字第8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燕鹏、戎艳增出庭。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梁永安,东方评估公司、刘某某、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东方评估公司所做的《唐某市瑞康达医药有限公司项目土地估价报告》中虽载明的委托人是“唐某市瑞康达医药有限公司”,但在委托方签章处未盖有瑞康达医药公司的公章,仅有董伯岩个人签字。董伯岩既不是瑞康达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职工,也没有瑞康达医药公司的授权委托,且瑞康达医药公司也否认其曾经委托东方评估公司对该公司出售的土地进行评估。东方评估公司在未经瑞康达医药公司委托的情况下,没有充分审查委托人的身份及资质,以瑞康达医药公司委托的名义进行评估,没能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但瑞康达医药公司与博远公司签订的《唐某瑞康达医药有限公司综合楼出售协议》是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博远公司拖欠瑞康达医药公司价款100万元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对该块土地上建筑物的实际面积计价方式产生了纠纷,东方评估公司对出让土地进行评估并不构成博远公司拒付欠款的理由,与本案中东方评估公司做出的《唐某市瑞康达医药有限公司项目土地估价报告》无直接因果关系。其评估行为与博远公司拖欠瑞康达医药公司价款100万元之间没有必然联系。申诉人主张东方评估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并向其赔偿损失费10000元人民币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姚某某作为东方评估公司的评估师,其出具评估报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申诉人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唐民三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诉讼费40元,二审诉讼费50元由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原唐某瑞康达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东方评估公司所做的《唐某市瑞康达医药有限公司项目土地估价报告》中虽载明的委托人是“唐某市瑞康达医药有限公司”,但在委托方签章处未盖有瑞康达医药公司的公章,仅有董伯岩个人签字。董伯岩既不是瑞康达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职工,也没有瑞康达医药公司的授权委托,且瑞康达医药公司也否认其曾经委托东方评估公司对该公司出售的土地进行评估。东方评估公司在未经瑞康达医药公司委托的情况下,没有充分审查委托人的身份及资质,以瑞康达医药公司委托的名义进行评估,没能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但瑞康达医药公司与博远公司签订的《唐某瑞康达医药有限公司综合楼出售协议》是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博远公司拖欠瑞康达医药公司价款100万元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对该块土地上建筑物的实际面积计价方式产生了纠纷,东方评估公司对出让土地进行评估并不构成博远公司拒付欠款的理由,与本案中东方评估公司做出的《唐某市瑞康达医药有限公司项目土地估价报告》无直接因果关系。其评估行为与博远公司拖欠瑞康达医药公司价款100万元之间没有必然联系。申诉人主张东方评估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并向其赔偿损失费10000元人民币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姚某某作为东方评估公司的评估师,其出具评估报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申诉人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唐民三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诉讼费40元,二审诉讼费50元由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原唐某瑞康达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睿
审判员:白斌
审判员:宋威
书记员:米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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