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张某高速公路保定段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二环路6690号生产车间1—101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王领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笑娟,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红娜,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被告保定市吉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凌云街16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哲,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张某高速公路保定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与被告潘某某、保定市吉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甜的委托代理人郑红娜、被告潘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毅、王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定市吉某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5时10分,被告潘某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保定市吉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王艳玲的冀FCC40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至京昆高速公路辛木收费站时,与收费岗亭发生碰撞,造成该车损坏、收费岗亭整体损坏及收费岗亭内人员孟令甜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令甜无责任。另查明,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3月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
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现场花费吊装、气焊切割、拆卸清扫现场、拖收费岗亭等费用24000元,原告修理收费岗亭、岛身、岛尾等项目及购置配套物品共计花费15701.2元。为抢修道路,河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对张某高速公路辛木收费站102车道抢修工程进行了施工设计,河北交投智能交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某高速公路辛木收费站102车道抢修完毕,原告花费技术服务费及抢修费共计192014元。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为231715.2元。
上述事实有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第1392112016071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潘某某的驾驶证、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CC40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证、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报案记录及商业保险单、河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抢修项目清单、相关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潘某某驾驶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次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9715.2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在保险范围内得到全部赔偿,被告潘某某、保定市吉某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张某高速公路保定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1715.2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张某高速公路保定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5元,由原告负担57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林海 代理审判员 刘 明 人民陪审员 侯铁民
书记员:任洪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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