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亚某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吴锡钧(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亚某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法定代表人王建红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锡钧,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职务董事长。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3月16日河北亚某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河北亚某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河北亚某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起诉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本案。上述两个案件,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情况,故本案应移送先立案的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3月16日河北亚某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河北亚某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河北亚某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起诉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本案。上述两个案件,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情况,故本案应移送先立案的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常玉炼
审判员:李瑞章
审判员:孙立正
书记员:荣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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