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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亚塑塑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亚塑塑业有限公司
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亚塑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连成。
委托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亚塑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术魁、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塑料管材后双方达成了购货欠款协议,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日期给付原告货款,被告逾期未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主张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减少价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被告借用原告名义与社旗县水利局签订了供货合同,其合同权利和义务由被告王某某享有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情况现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亚塑塑业有限公司货款24269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按约定的逾期月息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70元,计91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6710元,被告预交2470元,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6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塑料管材后双方达成了购货欠款协议,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日期给付原告货款,被告逾期未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主张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减少价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被告借用原告名义与社旗县水利局签订了供货合同,其合同权利和义务由被告王某某享有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情况现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亚塑塑业有限公司货款24269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按约定的逾期月息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70元,计91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6710元,被告预交2470元,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6710元。

审判长:王春宇
审判员:赵莉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周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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