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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亚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卜某某、李某某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亚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武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爱军。
委托代理人刘云。
被告卜某某。
被告李某某,1933年11月7日。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系被告李某某儿媳。

原告河北亚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某公司)与被告卜某某、李某某社会保险纠纷一案,原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6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柴丽飞、人民陪审员花付玲组成合议庭,朱俊卿担任书记员,依法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爱军、刘云及被告卜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委托卜某某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亚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称,一、曲周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李某某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判决李某某按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2012年7月2日,卜某某、李某某向曲周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书仲裁事项和事实与理由部分中明确载明,李某某请求应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每月800元支付至失去被供养条件为止。在仲裁时,卜某某、李某某从始至终未申请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故缺乏事实依据,是错误的。李某某为李现奎母亲,且李某某还有其他子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二)款规定,李某某为职工其他亲属,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李现奎本人每月工资的30%。李现奎生前为公司提供劳务,其收入依据劳动量确定,工资数额难以确定。所以,只能按照邯郸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邯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2010年曲周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560元,故法院判决李某某应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每月168元支付至失去被供养条件为止更符合法律规定。
二、曲周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裁决依据为《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了新标准的实施范围和时间,“2008年1月1日以后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及其符合享受抚恤金条件的供养亲属,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的,适用本通知。”《通知》明确了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的,才适用本通知。本案中,卜某某、李某某仲裁请求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支付,并未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所以,曲周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卜某某、李某某向曲周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申请人向曲周县仲裁委仲裁申请时是要求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被告卜某某辩称,我不懂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某代理人卜某某同意李某某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每月168元支付。
法庭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质证、认证,依法确认下列事实:
2010年2月16日,李现奎下夜班回家途中行至宁魏公路205公里+1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后被告卜某某就其丈夫李现奎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为此被告卜某某向曲周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曲周县劳动仲裁委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曲劳仲裁字(2010)01号仲裁书,裁决李现奎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书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0)曲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现奎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邯市民二终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卜某某向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仲裁李现奎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1年2月15日该局作出邯人市伤险认决字(2011)1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现奎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11)丛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2)邯市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7月2日被告卜某某、李某某向曲周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原告支付二被告因李现奎事故工伤所发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费16152元、卜某某、李某某二人应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每人每月800元支付至失去被供养条件为止。2012年9月17日曲周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曲劳人仲裁字(2012)第01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河北亚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卜某某、李某某因李现奎工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叁拾肆万叁仟伍佰元(343500.00元);二、被申请人河北亚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某某因李现奎工伤供养亲属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柒万伍仟九百陆拾陆元(75966.00元);三、对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河北亚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对该裁决第二项内容不服诉至我院,请求依法撤销曲劳人仲裁字(2012)第010号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内容,判决为“李某某应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每月168元支付至失去被供养条件为止。”庭审中被告李某某代理人同意李某某应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每月168元支付。

本院认为,仲裁当事人一方对仲裁裁决中的一部分事项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全面审理原则和独立审判原则,应对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本案中原告亚某公司仅对裁决第二项不服提起诉讼,本院仍应对裁决全部内容进行审查。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李现奎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09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175元,被告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17175元×20=343500元。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新标准的实施范围和时间:2008年1月1日以后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及其符合享受抚恤金条件的供养亲属,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的,适用本通知。申请人李某某向曲周县劳动仲裁委仲裁申请时是要求按每月800元支付至失去被供养条件为止,而未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故本案不适用本通知。曲劳人仲裁字(2012)第010号裁决书第二项内容违反上述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应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每月168元支付,对此二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亚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10日内支付被告卜某某、李某某因李现奎工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00元;
二、原告河北亚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每月给付被告李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168元,从2010年3月份起执行,至其失去被供养条件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卜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建英
代理审判员 柴丽飞
审判员 花付玲

书记员: 朱俊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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