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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某某、郝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城建设北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71587670-0。
法定代表人:高鸾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文,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通,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本村,
被告:郝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矿区第一小学教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保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郝某某配偶。
被告:许昌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本村,
被告:郝建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本村,

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郝某某、许昌顺、郝建忠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文、张世通,被告高某某、被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昌顺、郝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贷款本金95951.32元,利息13000元(自2016年7月28日计算到2016年12月20日)及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2、被告郝某某、许昌顺、郝建忠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高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灯具,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执行月利率为10.224375‰,逾期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郝某某、许昌顺、郝建忠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打入被告高某某指定账户,高某某自2016年7月15日后就未再按时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高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郝某某、许昌顺、郝建忠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井陉农商行农信循借字2014第80032014888460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一次核定,随用随贷,周转使用,到期归还。借款方首次办理借款时,与贷款方、保证方签订本合同,以后每次借款时只开立借据,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据或借款发放凭证为准,借据或借款发放凭证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采用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按季还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具体利率以借据为准。保证人对借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所发生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共同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每笔贷款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0万借款,执行月利率为10.224375‰,借款到日期为2016年3月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高某某现仍有借款本金95951.32元未偿还,利息也只支付至2016年7月27日。被告高某某、郝某某、许昌顺、郝建忠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被告发生诉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担保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郝某某、许昌顺、郝建忠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以上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高某某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高某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未能按约定偿还全部本金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其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郝某某、许昌顺、郝建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义务,且未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许昌顺、郝建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951.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被告郝某某、许昌顺、郝建忠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被告郝某某、许昌顺、郝建忠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哲宇 审判员  仇振祥 审判员  赵彦平

书记员:陈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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