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城建设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高鸾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汉生,该公司小贷中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鹏,该公司小贷中心经理。
被告:高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河北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351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庆,石家庄市桥西金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李某某、河北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鹏、被告高某某、河北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会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河北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向被告高某某发放贷款12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井陉县秀林镇南秀林村秀林雅苑14号楼2单元501号的房屋一套。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至2023年5月2日;年利率为7.5325%,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每月应还本息为1188.71元;借款人以合同项下所购房屋作抵押,被告河北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至借款人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抵押文件交给原告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人每期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在抵押人及其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高某某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至2014年8月2日,并于2014年9月3日偿还利息97.23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截止2016年10月2日,被告高某某已欠原告借款本金21167.07元。被告高某某欠原告全部借款本金为91204.98元。现被告高某某所购房屋即秀林雅苑14号楼2单元501号尚未取得房产证书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庭审中,被告高某某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承诺书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被告高某某未在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意向书、同意抵押承诺书、借款借据、付款凭证、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河北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高某某虽对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同意抵押承诺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依照该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已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91204.98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截止至2016年10月2日,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被告高某某已欠原告借款本金21167.07元,依照合同约定属于逾期部分,利息应按照年利率7.5325%的1.5倍计付;被告高某某欠全部借款本金91204.98元核减逾期本金后的剩余部分为70037.91元,依照合同约定属于提前还款部分,还款时应按年利率7.5325%计算;并核减已清偿的利息97.23元。被告李某某在同意抵押承诺书上签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北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在办妥秀林雅苑14号楼2单元501号房产的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原告止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1204.98及利息(自2014年8月3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本金为21167.07元,年利率为7.5325%的1.5倍计付;自2016年10月3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本金为70037.91元,年利率为7.5325%计付;核减利息97.23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河北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在办妥秀林花园14号楼2单元501号房产的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原告止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1172元,保全费1031元,共计2203元,由被告高某某、李某某、河北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雅楠
书记员:郭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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