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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城建设北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15876700A。
法定代表人:高鸾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该公司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龙,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
被告:陈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
被告:宋明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
被告:梁占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勇,
河北元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陉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宋明生、梁占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陉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吕世龙、被告梁占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宋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井陉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父女二人共同偿还本金5万元,利息4527.06元(截至2019年2月20日)以及按照合同约定从2019年2月21日起计算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宋明生、梁占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陈某某于2016年8月27日由宋明生、梁占庭二人担保,在井陉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意见书》、《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特色信贷产品电子借据》,女儿陈某某签订了《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书》,借款5万元,利率7.105‰,用途:其他,期限2年,逾期后执行加罚50%的利率,于2017年8月26日到期。该借款在2017年8月份本息还清。后又于2017年9月1日陈某某第二次签订了《河北农村信用社特色信贷产品电子借据》借款5万元。借款后,12次交了利息3051.32元,截至2019年2月20日还欠利息4527.06元未交,本金分文未还。严重违背了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的合同约定。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井陉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父女二人共同偿还本金5万元,利息4527.06元(截至2019年2月20日)以及按照合同约定从2019年2月21日起计算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宋明生、梁占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梁占庭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请求法庭在查清本息的情况下依法判决。
陈某某、陈某某、宋明生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被告陈某某(甲方)与原告井陉农村商业银行(乙方)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井陉农商行农信循借字2016第14502016481787号),合同约定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整,在额度有效期间内,甲方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即只要甲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甲方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不论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但甲方所申请的借款金额与甲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合同4.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单笔借款期内的贷款利率保持不变,执行提款当日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96%;合同8.2条约定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同日,被告梁占庭、宋明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井陉农村商业银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井陉农商行农信高保字2016第14502016816935、井陉农商行农信高保字2016第14502016816939),约定梁占庭、宋明生为原告与陈某某签订的上述《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陈某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原告为债务人陈某某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即自单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父女关系,2016年8月24日,被告陈某某向井陉农村商业银行作出《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书》,承诺其自愿对陈某某于2016年8月22日向井陉农村商业银行申请的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井陉农村商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27日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第一次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7日,借款利率(月利率)7.105‰。2017年8月,被告陈某某将第一次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后,又按《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井陉农商行农信循借字2016第14502016481787号)申请借款,井陉农商行于2017年9月1日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第二次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借款利率7.105‰。被告陈某某对于第二次借款仅偿还过利息人民币3051.32元,截至2019年2月20日仍欠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527.0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陈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担保意见书、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特色信贷产品电子借据、结欠本金利息情况表等证据证实并记录在卷。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
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2月20日为4527.06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梁占庭、宋明生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计582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陈某某、梁占庭、宋明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梁占庭、宋明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陈某某向原告作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及责任书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借款后,被告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梁占庭、宋明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判定被告陈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判令被告梁占庭、宋明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父女关系,根据被告陈某某所作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刘海强

书记员: 陈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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