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郭永权
郭某某
蒋某某
赵彦龙
刘富强
马慧
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城建设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永权,该公司上安中心经理。
被告郭某某。
被告蒋某某。
被告赵彦龙。
被告刘富强。
被告马慧。
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蒋某某、赵彦龙、刘富强、马慧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永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蒋某某、赵彦龙、刘富强、马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郭某某、蒋某某、赵彦龙、刘富强、马慧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郭某某发放了借款,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郭某某在约定期限内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蒋某某、赵彦龙、刘富强、马慧作为被告郭某某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对担保的借款本息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也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蒋某某、赵彦龙、刘富强、马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计付)被告蒋某某、赵彦龙、刘富强、马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2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被告蒋某某、赵彦龙、刘富强、马慧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郭某某发放了借款,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郭某某在约定期限内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蒋某某、赵彦龙、刘富强、马慧作为被告郭某某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对担保的借款本息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也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蒋某某、赵彦龙、刘富强、马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计付)被告蒋某某、赵彦龙、刘富强、马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2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被告蒋某某、赵彦龙、刘富强、马慧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赵彦平
审判员:李哲宇
书记员:王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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