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建设北路15号,机构代码71587670-0。
法定代表人:高鸾庭,该农商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农商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农商行客户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矿区。
被告:井陉县正大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微水镇河西街6号(县工业局),机构代码79659092-2。
法定代表人:许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陉农商行)与被告王某某、朱某某、井陉县正大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井陉正大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陉农商行的诉讼代理人吕世龙、杜建波,被告井陉正大担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梁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5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被告朱某某、井陉正大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署农信保借字2014第14502014999490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执行月利率为9.141667‰,逾期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井陉正大担保公司为借款担保人。该笔贷款于2015年4月23日到期,2015年4月15日申请办理贷款展期,展期到期日2016年4月22日,办理展期时增加被告朱某某为借款担保人,展期担保范围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某某自2016年5月31日后就未再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为此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及还款记录;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借款展期协议;4、担保人同意展期意见书;5、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6、担保意见书;7、贷款催收通知书等。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井陉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王某某(借款人)、被告井陉正大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井陉农商行农信保借字2014第1450201499949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用途购车,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贷款利率9.141667‰,还款方式按时结息、到期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借款人到期收回贷款或依照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均可直接从借款人或保证人帐户扣收。签约后,原告将贷款500000元发放至被告王某某开设账户。
2015年4月22日,原告井陉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王某某(借款人)、被告朱某某、井陉正大担保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人因不能按期偿还井陉农商行农信保借字2014第1450201499949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贷款方申请延长借款期限,贷款人经审查,同意借款人延期还款,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展期金额500000元,展期期限12个月即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展期后贷款利率9.141667‰;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2015年4月23日,原告井陉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王某某(借款人)、被告朱某某(保证人)签订井陉农商行农信借字2014第1450201565336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朱某某为王某某上述贷款500000元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若保证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贷款,利息已结算至2016年5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6年5月31日后的利息未付,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由被告朱某某、被告井陉正大担保公司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该款除已付部分利息外,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6年5月31日后的利息未付,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朱某某、被告井陉正大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9.141667‰计付利息至该款偿还之日止)。被告朱某某、被告井陉县正大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0元,减半收取4970元,保全费3620元,共计85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朱某某、被告井陉县正大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志强
书记员:杨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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