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城建设北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15876700A。
法定代表人:高鸾庭,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龙,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
河北鑫源顺发化工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岩峰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104622285X。
法定代表人:韩国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福生,该公司职工。
被告:
河北旭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秀林镇梅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554486532E。
法定代表人:郑永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平,该公司职工。
被告:XX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韩家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
原告
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陉农商行)与被告
河北鑫源顺发化工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
河北旭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源公司)、XX乾、韩家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和吕世龙、被告鑫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福生、被告旭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乾、被告韩家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井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鑫源公司偿还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截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拍卖被告旭源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偿还所担保的抵押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XX乾、韩家伟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由旭源公司以自己所有的井国用(2014)第090号土地使用权(3333.2平方米)和井陉县房权证秀林镇字第××号、06××05号、06××06号、06××07号房产所有权(建筑面积共11111.25平方米)作抵押,被告XX乾、韩家伟担保,被告鑫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在我行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第一次用信在我行分四次签订了《河北省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共计借款1500万元整,期限1年,于2016年9月12日到期,本息全部还清。又于2016年9月12日第二次用信是分八次签订了《河北省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共计借款1500万元,利率为6.1625‰,2017年9月7日到期,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现有合同,借据,他项证等为凭据。2018年12月20日前利息已结清。目前该企业因高耗能高污染而被关停,企业有的机器设备被变卖。为了维护我行合法权益,降低损失,特诉至井陉县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鑫源公司辩称,对公司贷款1500万元不太清楚,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原告方应该对此比较清楚,所以说公司愿意以全部财产对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旭源公司辩称,没有什么说的。
XX乾未到庭,未答辩。
韩家伟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被告鑫源公司与原告井陉农商行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5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从2015年9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单笔借款期内的贷款利率保持不变,执行提款当日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7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被告旭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旭源公司分别以其位于井陉县秀林镇南秀林村井国用(2014)第090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333.2平方米)和井陉县房权证秀林镇字第××号、06××05号、06××06号、06××07号房产作抵押,对被告鑫源公司上述15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XX乾、韩家伟作为被告鑫源公司的股东为原告出具了有限责任公司贷款股东保证书,对被告鑫源公司的上述借款1500万元,自愿用家庭所有财产及经济收入(或企业所有资产)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保证期间,原告与被告XX乾、韩家伟未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鑫源公司第一次用信,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4日先后4次共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2016年9月12日,被告鑫源公司清偿第一次用信借款本息后,再次用信,于当日分8次共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月利率均为6.1625‰,借款日期均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鑫源公司除偿还原告利息至2019年1月20日外,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未偿付。被告旭源公司、XX乾、韩家伟也均未履行担保义务。借款后,原告除提供于2017年8月10日向鑫源公司、旭源公司催收贷款的通知书外,未提供向被告XX乾、韩家伟催收贷款的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股东保证书、担保意见书、土地他项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
河北鑫源顺发化工化肥有限公司偿付原告
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
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
河北旭源物流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井国用(2014)第090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井陉县房权证秀林镇字第××号、06××05号、06××06号、06××07号)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
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16800元,由被告
河北鑫源顺发化工化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
河北旭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由被告旭源公司、XX乾、韩家伟担保,被告鑫源公司向原告井陉农商行借款1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鑫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应予偿还。被告XX乾、韩家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因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该保证期间内已要求被告XX乾、韩家伟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XX乾、韩家伟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乾、韩家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旭源公司作为财产抵押人,应按约定在其抵押财产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鑫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对被告鑫源公司抵押的土地、房产在被告鑫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仇振祥
审判员 赵北方
人民陪审员 贾楠
书记员: 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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