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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王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城建设北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71587670-0。
法定代表人高鸾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龙、吴殿民,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刘胜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李东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刘胜利、李东红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刘胜利、李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终止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15日由被告王某某、刘胜利、李东红担保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我公司最高贷款限额20万元,月利率7.231875‰,期限到2017年3月15日。双方于2016年3月14日,3月15日分别签订了借款10万元,期限为1年的二份借据,被告李某某借款后利息交至2016年3月26日。至今被告尚欠本金20万元及2016年3月26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诉至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刘胜利、李东红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李某某,担保人为王某某、刘胜利、李东红,最高借款金额2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月利率为7.23187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15日二次向被告李某某发放借款共计20万元。借款后,被告利息交到2016年3月26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将所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已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证实,并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借款,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李某某在约定期限内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王某某、刘胜利、李东红作为被告李某某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对担保的借款本息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也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王某某、刘胜利、李东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计付)被告王某某、刘胜利、李东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已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刘胜利、李东红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明

书记员:陈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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