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城建设北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71587670-0。
法定代表人:高鸾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汉生,该公司小贷中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鹏,该公司小贷中心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井陉县人,现下落不明。
被告:高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井陉县人,现下落不明。
被告:井陉县正大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微水镇河西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79659092-2。
法定代表人:许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琳,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高某平、井陉县正大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鹏、被告井陉县正大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高某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按月利率9.141667‰计算,从2015年6月3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9.141667‰的1.5倍计算,被告已付利息为185.3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被告刘某某向我行贷款50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9.141667‰,被告高某平、井陉县正大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10月21日被告刘某某欠我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60000元。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井陉县正大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刘某某系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承揽工程。被告井陉县正大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系保证人。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9日,月利率9.141667‰,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高某平作为被告刘某某的财产共有人在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上签字。同日,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后被告刘某某仅给付原告利息185.36元,本金5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井陉县正大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述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高某平在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上签字,对被告刘某某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井陉县正大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对被告刘某某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始至2015年6月29日止,按月利率9.141667‰计付;自2015年6月30日始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141667‰的1.5倍计付;扣除被告已付利息185.36元);被告高某平、井陉县正大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保全费3820元,共计14220元,由被告刘某某、高某平、井陉县正大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志军 审 判 员 王雅楠 人民陪审员 刘文云
书记员:郭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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