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井陉县城建北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1587670-0。
法定代表人:高鸾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重、贾文斌,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申请人: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高新区黄河大道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70070309XL。
法定代表人:张英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金泰,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申请。
案件受理费71886元,减半收取计35943元,由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郭建辉
书记员: 王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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