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争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南孟镇106国道东侧,联系电话13785679068。
法定代表人:滑振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奉炮公路315号13幢751室。
法定代表人:郑仁贵,该公司执行董事,联系。
原告河北争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巴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争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巴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争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全自动灌装机、真空旋盖机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价款171400元;3、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3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5月,原告先后与被告签订BYG—YT六头全自动灌装机及BYG—ZX300—800ml真空旋盖机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合同价款共计171400元。因被告生产的上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安装调试过程中被告虽进行了多次修改,仍不能正常使用,致使该生产线长期停滞不能生产,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设备继续改进或退货,被告均置之不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先后于2015年2月、5月签订BYG—YT六头全自动灌装机及BYG—ZX300—800ml真空旋盖机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六次支付给被告合同价款共计171400元。被告生产的上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安装调试过程中经修改,仍不能正常使用,致使该生产线长期停滞不能生产。涉案设备现存放于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上海巴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因被告提供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经调试维修仍不能投入生产,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全自动灌装机、真空旋盖机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给付被告货款171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巴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71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返还货款的同时,将涉案设备运回。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3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争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巴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全自动灌装机、真空旋盖机购销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巴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争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1400元;被告在返还货款的同时,将涉案设备运回。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1元,由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21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民 审 判 员 黄玉栋 代理审判员 马 燕
书记员:张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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