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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乾某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等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乾某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阜平县阜平镇照旺台村瑞祥园小区13号楼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557664429U。法定代表人:孙子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格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阜平县支行职工。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乾某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2017年11月8日收取被告的2780元天燃气接头费、1220元天燃气建设费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2、确认原告2017年12月4日收取被告的2000元暖气费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瑞祥园楼宇认购合同书,被告从阜平县阜平镇照旺台瑞祥园小区购买了一套房屋,房屋位置第4栋1单元102室,后调整为第9栋1单元102室。面积107.5平方米、单价1800元。合计总价款人民币19.3万元。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收取天燃气接头费、天然气建设费。2017年11月8日,原告收取了被告2780元天燃气接头费1220元天然气建设费。被告交付后以原告不应当收取为由,向原告主张返还。另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自愿于2017年12月4日向原告缴纳了2000元暖气费。被告交付后亦反悔,又向原告主张返还。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燃气设施安装合同关系,原告收取燃气接头费及燃气建设费用,其收费行为违反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中燃气重装费用由房地产单位交纳,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的规定。被告之所以将上述费用交付原告,是原告以不交该费用便不给付购房者房屋钥匙相要挟的结果。总之原告收取燃气安装费及接头费是非法的。原告收取取暖费用被告无异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然被告保留采用诉讼方式促使原告返还燃气安装费及接头费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10月4日,原告河北乾某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张某某(买方)签订瑞祥园楼宇认购合同书,被告依该认购合同书取得瑞祥园小区4栋1单元102室,后调整为9栋1单元102室。编号为0044认购合同书中第四条项下有。天然气工程入户安装费,该费用不包含在房价之中,当另行结算的规定。原告据此收取了被告燃气管道建设费及燃气接头费计4000元。就该费用是否应该收取,原、被告发生争执。故原告以此要求确认合同中相关收费条款的效力以保护自己对所收取款项的所有权。
原告河北乾某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乾某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子利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周格非、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郄佳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依成立的合同收取相关燃气费用及取暖费是对合同设定权利的行使。对方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相关条款提出异议,但就相关收费条款没有请求有关机关撤销或确认无效前,合同就是有效的,也就是说原告据此取得的利益并没有得到现实的损害,处于不安之状态,其起诉没有诉的利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乾某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明

书记员:段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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