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乾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住所地:霸州市岔河集乡后狄村西侧,联系电话1861138****。法定代表人:王砚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炳伦,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彦,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委托代理人:姜勇,河北姜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乾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2000元人民币;支付自2015年10月3日至给付之日止以13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价值184200元。原告收到定金50000元,现场支付现金2200元,剩余132000元至今未能给付,原告起诉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王某某辩称,1、我方与原告没有业务关系,不欠原告的任何货款。2、我方施工时是与小李(具体姓名不详)发生业务关系,而且当时约定小李应当派驻技术人员完成施工并提供产品的合格证、检验报告和发票,但之后我们施工过程中经多次与小李联系,也没有派技术人员参与施工,至今也没有提供上述的各项手续,而且其产品没有任何标识,不能体现与原告有任何关联,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造成工程质量不能验收,造成我方的重大损失。我方一直在联系小李并想通过小李联系生产厂家追究产品质量责任,但至今没有找到小李与相关生产厂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105年10月3日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32000元未支付。2、与被告的短信记录、律师函各一份。证明在201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联系时被告给我们打电话,有电话录音,对方承认与我方有业务往来,只是因资金问题没有支付货款。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中下欠132000元及本人签字是被告写的。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据来源有异议。当时该证据是我们给小李出具的,跟原告任何工作人员没有接触,也没有业务联系。小李是销售管材的中间商,从多个厂家进货并销售,不能证明该批货物是原告生产,原告如主张是其产品应当提供相应的销售底单、运输单据证明其主张。该销货清单上也没有注明原告的名称,体现出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原告作为规模性的企业,其印制的销售清单应注明其企业名称。对于该证据的来源以及合法性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按照法律规定销售建材必须提供合格证检验报告以及增值税票,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充分表明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律师函,我方并没有接到,也没有律师事务所的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短信的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销货清单,原告作为规模性的企业肯定对每笔货物的销售都是有存根记账联的,这也是公司法、会计法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直接向被告销售该批货物的原始凭据,也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补充意见为,对方一直强调质量和票据问题,而在合同履行至今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从未向我方主张过,显然是以一种无理的理由来对抗支付货款。3、当庭播放电话录音(庭下提交录音光盘和书面材料)。录音中记载,被告所说的小李是我公司业务员李明华(音)。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对录音中的对方人员的身份不清楚他是谁,不认可。对该人提到的李明华的身份情况和与原告的关系,不认可。该录音中体现出我方一直要求让小李到根河协商解决问题,并没有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以及录音中对方所主张的欠款。不能证明该录音与本案有关联,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如果原告主张李明华就是小李而且是原告的业务员,应当要求李明华出庭证明相关情况。因为原告有对李明华的管理和控制能力,否则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因为买受人是个人除非他交税款,这样我们才出发票。提供不了运货单,被告提货时用的就是这个销售清单,原告不负责运输和安装。被告陈述:这些货小李说是海拉尔拉去的,他说有库房在海拉尔,而且货物必须含税。而且原告应当派驻技术人员完成施工并提供产品的合格证、检验报告和发票。而原告都没有提供,也没有派驻技术人员协助完成施工。我2015年在网上查的货物市场价的单价是105元-110元。我没查原告的报价。小李给我们送货时不止有管,还有收缩带。这个收缩带与管之间的焊接,必须要原告提供的技术人员来焊接。我觉得小李并不是原告方的业务员,只是一个中间商。我和小李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小李承诺后补合同,合同应该后补。增值税税率是17%。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3日原告通过业务员李明华向被告出售钢带管等,价款共计184200元。同日原告收取被告定金5万元,现金2200元,被告签字确认下欠132000元未付。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产品未提供增值税发票。
原告河北乾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彦、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被告虽否认与原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当庭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为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凭证,应视为被告对所欠货款数额的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下欠原告132000元货款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应自出具欠条次日即2015年10月4日起,以13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主张被告买受人为个人,被告承担税款才出具发票的理由,因原告为出卖方,缴纳税款是其法定义务,且双方未有合同约定税款的承担方式,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应向被告提供总价款计1842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乾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32000元;自2015年10月4日起,以13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原告河北乾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提供总价款184200元的增值税发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绍波
书记员:高羽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