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九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子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秀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德宾,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公司销售部长。
被告:北京云某同创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2号1栋1405号。
法定代表人:于菲,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原告河北九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九派公司)诉被告北京云某同创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云某同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某同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某同创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云某同创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18604.1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根据同样的标准计算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根据同样的标准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共计118604.1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1日、10月27日、12月1日,被告云某同创公司分三次向原告采购了150公斤的头孢吡肟盐酸盐,价税合计192000元。然而被告却违反约定,未足额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0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所欠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九派公司与云某同创公司多次签订商品销售合同,云某同创公司购买九派公司头孢吡肟盐酸盐。合同约定了规格、数量、单价等。至2012年12月3日云某同创公司共收九派公司头孢吡肟盐酸盐150公斤,价值192000元,至九派公司主张权利之日云某同创公司尚欠九派公司药品款10000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药品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付利息,因合同无约定,且被告收货后陆续还款,至主张权利之日尚欠药品款100000元,故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利息较妥。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云某同创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九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药品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100000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
二、驳回原告河北九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6元,由被告北京云某同创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祝安
书记员:曹润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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