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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九洲胶带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九洲胶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树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伟涛,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泽洲,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秀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九洲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胶带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泉钢铁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洲胶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涛、于泽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清泉钢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九洲胶带有限公司制造、加工、销售钢丝绳芯输送带、织物芯输送带、整体带芯阻燃输送带(特殊用途、特殊结构、耐高温等)输送带等相关业务。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九洲胶带公司处购买耐热输送带,合计93088元。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质保期一个月;货物送到需方库房,10月8日前送到;供方负责运费;货到使用25天付总金额的70%,其余货款3个月内结清。并加盖双方的合同专用章。原告九洲胶带公司于2013年10月7日与承运人刘铁军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将货物运输至被告处,并于当日通过传真方式将发货清单给付被告清泉钢铁公司,由被告清泉钢铁公司管库人员张岩签收后通过传真方式回传原告九洲胶带公司。被告清泉钢铁公司一直未给付货款。原告九洲胶带公司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698天的利息,按年利率6.15%乘以罚息利率150%计算。
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货物运输协议、发货清单、企业工商公示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河北九洲胶带有限公司购买输送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九洲胶带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清泉钢铁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到货物并通过传真将发货清单回传给原告,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尚欠的货款应由其所在的公司承担。被告清泉钢铁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九洲胶带公司主张被告清泉钢铁公司给付货款93088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九洲胶带公司要求被告清泉钢铁公司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的意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到25日内付款70%,其余3个月内付清。故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分别计算利息。2014年利息为6201元(93088元×5.6%×(1+30%)÷365×334],2015年利息为5264元(93088元×4.35%×(1+30%)],共计11465元。综上,被告清泉钢铁公司应给付原告九洲胶带公司货款93088元,逾期付款利息11465元,共计104553元。被告清泉钢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九洲胶带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104553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九洲胶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77元,原告河北九洲胶带有限公司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兰 代理审判员  王克青 人民陪审员  李永学

书记员:崔少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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