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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乖乖嘉年华食品有限公司与申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乖乖嘉年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张贵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月梅,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华,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茂,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川,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乖乖嘉年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公司)与被告申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0月28日和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华,被告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年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纠正邢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101号仲裁裁决书中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840.68元的错误裁决;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1日,被告向邢台市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6年8月22日,该委作出邢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840.68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书存在以下错误:1.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申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前提,是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劳动者应当提前30日告知用人单位,迄今为止,我公司未接到被告解除通知。在此情况下,仲裁委作出仲裁,于法无据。2.根据有关规定,劳动者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视为与原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无需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于2010年8月份到河北正和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自2010年8月至今,已长达六年多时间,被告没有向原告单位主张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自该时段计算提出仲裁的期间为一年,被告超过仲裁期限提出申请,原仲裁裁决予以支持,当然是错误的;综上,原裁决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予以纠正。
被告申某某辩称,1.邢台仲裁委的出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被告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劳动赔偿即视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而且法律没有规定员工在存在工伤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提前30天通知;3.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者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就视为与原劳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4.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裁决存在错误,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原告诉状中的叙述自相矛盾,一方面说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即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又称视为与原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即原、被告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己的主张并不明确,证明其起诉没有道理和依据。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嘉年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邢市劳人仲案[2016]第10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欲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诉权;
3.宁晋农商银行申某某账户明细及会计凭证,欲证明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第1项相关规定,被告与河北正和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申某某对原告嘉年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仅是证明原告主体的材料不涉及案件事实。对宁晋农商银行申某某账户明细及会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申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6)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欲证明原告河北乖乖嘉年华食品有限公司最初的名称为邢台大曹庄三鹿乳业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8日变更为邢台婴泊乳业有限公司,后又于2009年10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河北乖乖嘉年华食品有限公司;
(2016)工伤认定决定书,欲证明被告受伤属于工伤;
(2016)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欲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外科六级;
(2016)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结算单,欲证明被告曾经于2010年从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人社局领取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94元。
原告嘉年华公司对被告申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有异议,系复印件,原告从未见过原件,包括在仲裁中也没有见到过原件,对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申某某自2007年11月到原告公司工作,2008年4月26日11时30分许,申某某驾驶摩托车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某某受伤,诊断为:1.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结肠损伤;2.额面部皮裂伤;3.全身多处擦伤。2008年11月12日,申某某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09年7月5日,申某某伤情被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外科六级伤残。2010年2月,申某某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94元。2010年8月,申某某到河北正和机械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申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
2016年7月11日,申某某就其与嘉年华公司工伤待遇争议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8月22日,该委作出邢市劳人仲案[2016]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878.72元(4367.42元×16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961.96元(4367.42元×38个月);以上两项共计235840.68元,双方同时终止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嘉年华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公司名称原为宁晋三鹿乳业有限公司,2004年5月,变更为邢台大曹庄三鹿乳业有限公司,2008年10月变更为邢台婴泊乳业有限公司,2009年11月变更为目前的河北乖乖嘉年华食品有限公司。2008年三鹿事件后,原告公司长期处于停产状态。庭审中,原告自认自2010年2月起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邢市劳人仲案[2016]第101号仲裁裁决书及生效证明、宁晋农商银行申某某账户明细及会计凭证,以及被告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待遇;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六级为3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六级为16个月。
原告嘉年华公司主张被告欲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告知用人单位,被告直接向仲裁委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直接作出仲裁裁决,于法无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以上规定,被告作为工伤职工,可以单方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工伤职工本人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因此,原告此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的仲裁请求事项已过仲裁时效,理由为被告2010年时已到其他公司参加工作,并建立了劳动关系,自此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故被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可见,对于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尤其是工伤人员,法律并未明文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被告为工伤六级伤残,此前未曾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之前并未解除。被告为生计到其他单位工作,并不能成为减轻原告应承担责任的理由。
关于申某某的各项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878.72元;3.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961.96元。
1.因原、被告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依法应予准许,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878.72元:申某某为工伤六级伤残,应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个月工资,即52409元/年÷12个月×16个月=69878.72元;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961.9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本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申某某在发生工伤时,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且工伤保险基金曾向申某某支付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四十六条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根据以上规定,被告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属于工伤保险机构处理范围,被告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定该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寻求行政权力的救济。被告在未通过行政救济途径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请求的情况下,直接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处理。
申某某的仲裁请求还包括伤残津贴96150元,仲裁裁决对此请求未予支持,申某某对仲裁裁决结果表示认可,在本案中亦未提出该请求,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确认原告河北乖乖嘉年华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申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11日解除;
(2016)原告河北乖乖嘉年华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申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878.72元;
(2016)驳回原告河北乖乖嘉年华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河北乖乖嘉年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硕

书记员: 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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