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丽杰,任开发区主任。
住所地:乐某县。
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某县博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玉坤,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乐某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乐某县博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7年8月25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河北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韩 勇
书记员:聂存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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