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久鼎化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港口物流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袁文栢,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黄鹤,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宁河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是授权代理。
原告河北久鼎化肥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鹤,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久鼎化肥制造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2016年6月21日送达的唐曹劳人仲裁字(2016)第60号裁决书。2015年10月29日,王某介绍被告刘某到与公司有加工承揽关系的人名下工作,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受伤,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告刘某工作内容方面为化肥生产,日常工作接受原告的监督和管理,在工资发放上虽然是被告从其班组长李某处支领工资,但其本质上系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并根据自身劳动成果从原告处获取劳动报酬,其提供劳动的对象并非是其班组长,其班组长亦不能通过被告提供劳动的行为而获益,故应视为班组长李某系代替原告履行工资发放的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和要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河北久鼎化肥制造有限公司主张与被告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而订立的合同,其合同标的应为特定物,而并非是大批产品的生产,本案中被告从事化肥的生产装卸工作,其工作内容即是大批化肥的生产,因此并不具备承揽合同关系的基本特征。况且,原告在庭审中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缺乏理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河北久鼎化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超
书记员:郑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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