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久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91号。法定代表人:薛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小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张保龙,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荣,���京大成(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北京大成(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久诚工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8230元、拖车及施救费18000元、吊车费5000元等共计3212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XX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庄河市天门山景区内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失控驶出路外坠入水中,造成车辆损坏。经庄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负全部责任。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辩称:对施救费不认可,本案事故发生在庄河市,但是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和吊车费的票据显示为石某某市裕华区洪宇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票据与事故发生地不一致,即使实际施救也属于过度施救。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久诚工贸为自己所有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5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3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久诚工贸。2016年8月28日,XX驾���冀A×××××号车辆行驶至庄河市天门山景区内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失控,驶出路外坠入水中,造成车辆损坏。经庄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负全责。经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号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定损数额为298230元,公估费由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车辆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确定车辆损失,首先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如果车辆未实际修理,其车辆损失则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不能协商确定的,以具有公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所做出的公估结论确定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故应以该公估公司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关于施救费: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票据,但该票据系裕华区鸿宇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所出具,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裕华区鸿宇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具有施救资质,且异地救援既不符合常理,又违背了保险法规定施救是为了减少损失的立法目的,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鉴于车辆受损需要救援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施救费为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久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诚工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小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久诚工贸有限公司保险金301230元二、驳回原告河北久诚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8元,减半收取计3059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9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丽欣
书记员:韩宇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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